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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4-12-15 【实施日期】 1994-12-15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和小灌木、半灌木植物为主并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草山、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和河(湖)滩草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管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的草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全民所有制的草原使用者应当缴纳草原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审定后施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并有对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和科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书,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种形式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集体经济组织、牧业专业户、联户、农户和个人承包经营。草原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使草原管理、建设、使用相结合。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可以将承包的草原进行转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承包人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将承包的草原用于发展非畜物业生产,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草原。

第十一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被侵犯者有权予以制止,并有权向草原管理部门控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草原管理部门有责任保护草原使用者和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草原法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一地区县与县之间的争议由行署、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处理,县与自治区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二)跨省(区)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建筑、构筑等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原有的边界标志。
争议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或占用草原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征用或占用草原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
(一)架设线路、铺设管线、建设地下工程等作业完毕后,对凡能利用的土地,进行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二)对与群众生活及牧业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予以保护,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
(三)按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草原资源,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草原的责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和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监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人员,负责草原监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开垦草原。需要开垦草原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期限封闭,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草原上的甘草、麻黄、发菜等药材资源和经济植物实行培育保护为主的原则,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引导、鼓励和扶持人工种植甘草和其他经济植物。

第二十条 自治区严格控制野生甘草收购指标,年度收购计划由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
采挖野生甘草必须凭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的甘草采挖交售证,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并保留部门分母株,随挖随填。不得异地采挖野生甘草,也不得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权或承包的草原上采挖。
野生甘草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按计划统一收购。甘草出境必须持有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签发的《甘草出境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贩运甘草,也不得在农贸市场上出售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兴办以甘草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采挖交售野生甘草者,一律按甘草交售额的3%缴纳草原建设费;药材公司按野生甘草收购额的1%缴纳草原建设费。草原建设费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草原上滥搂柴草、烧生灰、铲草皮。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草原上开辟便道。机动车辆行驶确需开辟便道时,由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固定路线,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建立预测预报点,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草原火灾。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猎取和捕杀草原上的鹰、雕和鼬科动物及其他益鸟益兽。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气、废气和废渣。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草原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草场资源调查的基础上,采用多种形式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实行以草定畜、禁止滥牧过牧。各行署和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定点、定期预测牧草贮存量,掌握草产量动态,规定合理的载畜量。放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淘汰超载牲畜。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草原封育轮牧制度,使草原的利用、休闲、更新交替进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促进草原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育草基金制度。除国家专项草原建设经费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草原建设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牧业税和绒毛农业特产税的部分收入、草原有偿使用费、草原管理罚没收入及社会资助的草地建设、种草绿化资金纳入育草基金。
育草基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育草基金时,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计划地建设好草原,鼓励、扶持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草原,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破坏草原及建筑、构筑等设施,拆除、移动草原上边界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以重建或制造该设施和标志物所需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责令其限期进行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被破坏草原年平均产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阻断或破坏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及设施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重建相应设施,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修复或重建该设施所需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垦草原的,责令其停止开垦,限期封闭,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每亩100-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采挖野生甘草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没收其采挖的甘草和采挖工具,
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采挖甘草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收购、贩运甘草和在
农贸市场上出售甘草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
收,交药材公司收购,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对使用的机动
运输工具,并处以每吨位1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辟便道的,责
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破坏草原平均年产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猎取益鸟益兽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向草原排放废气、废水和
废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
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外,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
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
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政府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进行的罚没收入,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没凭证
,其罚没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全部纳入育草基金用于草原建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自治区第
五届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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