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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1989)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9-11-15 【实施日期】 1989-11-15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房产建设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土地房产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实施中的经验、问题,决定对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1987年7月2日通过的《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棉花、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还应先取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镇)、村办企业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低标准给予补偿。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因用地受到影响的农民的生产、生活"。


  五、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新占用农业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补偿。"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视违法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买卖、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在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每超过一天,按成交总额的2‰收缴滞纳金,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耕地、林地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造成毁坏耕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植条件,并处以每亩4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经过批准在耕地、林地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造成毁坏耕植条件的,要限期恢复。不能恢复或者不进行恢复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八、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主要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处以没收其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须依法确定给新获得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拆除建筑物的,要恢复地貌,该复耕的,要及时复耕。"


  十、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十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主要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处理决定,强行施工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有权采取行政措施强行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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