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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89-04-13 【实施日期】 1989-04-13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89年4月13日)

第一条 黄山是以自然景观为特色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黄山风景名胜资源是人类宝贵的自然文化遗产。为了严格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及其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至黄狮口,西至小岭脚,南至汤口,北至二龙桥,面积一百五十四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要确定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带),其具体范围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

第三条 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冰川遗迹、瀑布、名泉、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第四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黄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审查、监督有关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负责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六)做好爱护黄山、保护黄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管理与风景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属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会的指导下,由其所有人或承包人负责管理、保护。

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山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及精华景点的区域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审查批准。

第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准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及其他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原有建筑物应进行清理整顿,凡污染环境或有碍观瞻的,应限期拆除或外迁。

在风景区内不准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保护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景观的工厂和设施。

汤口镇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要与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七条 风景区内因保护或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经批准的规划,编制计划,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否则,不得审批立项。所有建筑物的布局、设计均要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第八条 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保护基金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家援助、资源有偿使用以及专项附加费等多渠道筹集。其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竹木的,集体或个体所有的竹木需要间伐的,均应经管委会审查,报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因保护风景区内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在规定地点、限量挖取。

第十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垦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本、花、草、药材和珍贵物种;

(六)开山、采石、淘沙和取土;

(七)建造坟墓;

(八)在景物上刻、写;

(九)其他有损景观的。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名松、古树、名泉、冰川遗迹,必须建立档案,悬挂标牌,严格保护。上述景物周围只准建置保护设施,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原有建筑物,凡有碍观赏的,应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风景区的河溪、泉水、瀑布、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禁止向上述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十四条 风景区及其保护带要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凡进入风景区的人员,在室外均应按管委会规定的地点吸烟或用餐。防火紧要期内,严禁携带火种进入重要景区。

第十五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查的木材、竹木制品、盆景、苗木、花卉、种子和动物,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六条 保护带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详细规划设计,须经管委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旅游活动。必要时,可采取措施,限制游客数量。

第十八条 凡进入风景区内的车辆必须经营委会批准并办理景区通行证,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布局由管委会统一规划。慈光阁、云谷寺、芙蓉岭、钓桥庵景点及其以上区域的服务网点设置,要从严控制。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经营。管委会可以根据安全和环境卫生的需要,规定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种。

风景区内禁止设置农贸市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各经营单位的指示标牌,应按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不准在风景区内随意丢弃或堆放垃圾。

第二十二条 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或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规划、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可并处罚款;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责令治理或恢复原环境,可并处罚款;

(三)损毁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罚款;

(四)破坏、损毁保护设施的,责令修复或支付修复费用,可并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六)风景区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损毁或破坏松、石、泉等重要景物,应从重处罚。

上述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施行,并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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