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1989-04-02 | 【实施日期】 1989-06-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资源能源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北京市林业局公布的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每5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
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 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拯救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保护管理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招鸟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第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或者猎捕本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林业局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猎捕本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狩猎地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一条 狩猎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非法捕杀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本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区、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禁止狩猎。城、近郊区,远郊区、县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嵒ǖ钠渌缘厍贯髁浴
禁止使用地弓、地枪、粘网、毒饵、炸药、军用武器、大铁夹等工具和掏窝、
挖洞、火攻、陷阱等方法狩猎。
违反本条一 、二 、三款规定的 ,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
,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核发办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市林业局审核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林业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的国家、本市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出售、收购本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的规定,必须立即执行;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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