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88-07-23 | 【实施日期】 1988-07-23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鉴湖水域不受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更有效地利用鉴湖特有的优良水源,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鉴湖水域的保护范围分特别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一)特别保护区:东起绍兴市市郊稽山桥,西至绍兴县湖塘乡西跨湖桥之间的鉴湖主体水域,及其南侧1000米、北侧500米内的水域,以及西郭水厂与南门水厂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内的水域。
(二)一般保护区:南池江、坡塘江、娄宫江、漓渚江、秋湖江、项里江、型塘江、夏履江、西小江等鉴湖上游水域,特别保护区北侧边界至萧甬铁路之间的下游水域。
鉴湖水域沿岸的部分陆地列入一般保护区,其范围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绍兴市人民政府和萧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鉴湖特别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3)中的一级标准,一般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二级标准。
第四条 绍兴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辖区内鉴湖水域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萧山市辖区内的鉴湖水域保护,由萧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绍兴市人民政府和萧山市人民政府制定鉴湖水域保护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鉴湖水域沿岸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鉴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鉴湖水域沿岸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鉴湖水域不受污染,并有权对污染鉴湖水域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禁新建、扩建印染、电镀、造纸、制革、化工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从严控制,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符合规定的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已有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关停或闲置。
第七条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已有的污染水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治理计划,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执行。
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九条 在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村(居)民,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工业废渣、尾矿、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禁止在湖泊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的,必须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标准。
第十一条 船舶驶经鉴湖特别保护区,不得排放含油污水或生活污水;驶经一般保护区,排放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鉴湖特别保护区内,严格控制燃油机动船舶的数量和吨位,具体控制办法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制定。
船舶在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分别向事故发生地的航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填河、挖掘泥煤。
第十三条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城镇自来水厂进水口周围半径150米内的水域,禁止种菱、种草和网箱养鱼。
第十四条 在鉴湖特别保护区内进行水上运动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并事先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凡认真执行和遵守本条例,对保护鉴湖水域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鉴湖水域沿岸的乡、镇、街道、村应把保护鉴湖水域列为评定文明乡、镇、街道、村的条件。
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责令拆除或搬迁,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产或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或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治理、关闭或搬迁,并可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对排污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第一次处罚后,仍不停止上述排污行为的,加倍罚款,并可责令停业(产)。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鉴湖水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不足二万元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由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五万元以上,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拆除、搬迁、关闭、停业(产)的,按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罚外,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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