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青人大常办字[2001]71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1-06-01 | 【实施日期】 2001-06-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
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西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二、法规条文中所有“个体医疗机构”统一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
三、第一条中删去“正常的”、“身体”二词。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组织、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
五、第四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款:“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对有100张以上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七、第六条改作第七条。第一款中删去“分别”一词。
第(一)项与第(二)项合并后作为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改作第(三)项,修改为:“在城区、县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注册后,经省级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
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在村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删去第(七)项。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中医(含针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医方面确有专长,取得医师资格的,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可申请开设诊所或坐堂行医”。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执业及从业人员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写一项作为第(一)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正在受刑事处罚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第(一)项改作第(二)项,修改为:“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删去第(二)项;
删去第(三)项中“精神病”一词。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
十一、删去第十条中的“‘中国’和‘省’、‘市’、‘区’、‘乡(镇)’之字句”将该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十一条改作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审批,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及其他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药店坐堂行医者,除急危患者,只允许诊断、开处方,不得从事其他治疗活动”。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审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第(四)项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删去“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亮证执业,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设置一个医疗机构”。
十八、删去第十八条。
十九、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事故或纠纷报告”、改作第二十三条。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不得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未经资格认可和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不得自行开展师承教育、培训或接受实习人员。
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无权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依法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并予以公示”。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登记”改为“核准”。
第(五)项修改为:“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的,予以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六)项中“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不亮证执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项修改为:“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产报告书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作为第(八)项。
删去第(八)项。
删去第(十)项中“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的内容。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未经审批部门同意,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或一证多处执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