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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5-30 【实施日期】 2001-05-3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
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0年11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决定对《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原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四级以上河道防洪岸线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二、原第三条修改为:河道防洪岸线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原则。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岸线。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防洪岸线日常管理。

三、原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河道防洪岸线规划由所在县 (市)人民政
府组织编制,报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河道滩地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防洪岸线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先建设防洪工程后开发河道滩地”的原则,由所在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制订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原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利用新增土地时,应当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六、原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投资建设防洪工程,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七、原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防洪设施。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修坟;
(二)倾倒垃圾、渣土;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八、原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防洪工程保护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维护费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防洪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新增土地时,未同时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或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不按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原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十一、原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毁坏原有的防洪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十三、原第十七条修改为:侵占、毁坏和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及有关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围垦河道进行滩地开发利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十五、删除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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