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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0)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0-08-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0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
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二、第六条中的“行政部门”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

三、删除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受理土地侵权案件”,将第(七)项修改为:“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第十条中的“土地监察”修改为“行政执法”。

五、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七、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或乡镇人民政府”,删除第(一)项中的“无权或越权”,将第(六)项修改为:“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删除第(十一)项。

八、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该条表述为:“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3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十一、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并按亩年产值的2倍至3倍收取土地荒芜费”修改为“并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按每平方米1元至5元处以罚款”和第三款中的“并按每平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分别修改为“按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在第二款后增加“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并按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修改为“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土地复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

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10%至50%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第二款中的“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七、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八、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拆除其续建部分,并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当事人对拆除行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

二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的“由司法机关”,并将其中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修改为“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二十二、将条例中的所有“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三、有关条、款、项删除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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