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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0-05-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淄博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加强组织领导,实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经济政策。对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浪费资源、阻挠和破坏资源综合利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八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资源,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和环境污染。
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查报告中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章节。
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第九条 企业应当回收或者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资源,并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本单位利用不了或者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并建立稳定的供需关系。

第十条 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排放企业应当加强对废弃资源的利用。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赤泥堆存场地二十公里内,生产砖瓦、水泥、建筑砂浆、混凝土、建筑砌块、复合墙板等建材制品及筑路、筑坝工程,凡有条件的,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

第十一条 利用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的,任何单位不得向利用者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利用经过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加工费用。

第十二条 燃煤电厂、煤矿、铝厂应当加强对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废弃资源储存场地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装载、运输机具,修建外运道路。
废弃资源利用和运输单位应当遵守排放单位储存场地的管理制度,加强废弃资源利用和运输的现场管理,防止二次污染。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粉煤灰、煤矸石、赤泥储存场地。

第十三条 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
企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废水处理回用、冷却用水循环利用等措施,提高废水(液)综合利用水平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的发展,新上高耗水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废旧物资回收和再生利用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再生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单位。
报废汽车和国家、省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及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回收、拆解,禁止转让和使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利用资源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市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成果的转让、推广和应用。

第三章 管理与扶持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优先立项,优先安排资金。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的,应当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申报,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认定后,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认定证书。
经省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停产、转产的,应当报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二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第二十一条 共生、伴生矿开采,工业废弃资源排放和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章节。无资源综合利用章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应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制定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的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回收和加工的单位,应当经政府指定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回收和加工业务。
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二十五条 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五千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对并网机组免收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综合利用电厂装机容量在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的,不参加电网调峰;单机容量在一万二千千瓦以上的,可以安排一定的调峰容量,高峰段允许满发,低谷时发电负荷不得低于发电设备额定功率的百分之八十五。
综合利用电厂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个计量点的,可以实行电量按月互抵结算。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物的排放管理,制定经济措施,限制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的排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科学研究与开发,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的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材制品生产和筑路、筑坝工程不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煤矸石和赤泥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利用者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报废汽车和国家、省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及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使用报废汽车和国家、省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及产品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废旧金属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报废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及产品,并按照不超过报废汽车和该机电设备及产品原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其主体工程未实行“三同时”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回收和加工,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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