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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8-20 【实施日期】 1997-08-20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其停业介绍,处以每介绍1人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第二十五条第(五)、(六)项删除。

三、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第二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理阻挠劳动监察人员实施劳动监察,对被监察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D50606--011011x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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