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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8-20 【实施日期】 1997-08-2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予以警告,视其情节可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D50604--011011x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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