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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8-20 【实施日期】 1994-09-26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场所以及与从事用工、求职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中介、用工、求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力市场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对劳动力市场实施劳动监察;
(五)进行劳动力宏观调控,管理、协调本市劳动力的输出和市外、境外劳务输入。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劳动力市场工作。
劳动力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同级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介绍事业,为劳动者求职和单位用工提供服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兴办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乡(镇)、街道可以兴办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兴办以调剂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行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社会团体可以兴办与自己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兴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
(二)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三)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工作设施;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五)有两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具有职业介绍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合法真实的劳务信息渠道。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一)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发布用工、劳动力资源信息,提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业务咨询;
(二)为求职人员办理登记、介绍劳务;
(三)为单位用工调剂余缺;
(四)介绍家庭服务;
(五)为劳动力供需双方办理职业介绍手续;
(六)为农村和外埠劳动力提供中介服务;
(七)其它可以提供的服务项目。

第十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办理招工录用、职工失业、养老保险、劳动合同鉴证、劳务输出输入手续,开展就业、转业培训,审核用人单位需要刊播的招工、招聘简章,办理《劳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和劳务;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三章 求职与用工

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三条 各类求职人员到劳动力市场办理求职登记手续,领取《劳务许可证》后,可以自由择业。
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如实地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学历、职业资格、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待业卡片、失业职工手册、离退休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进城做工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凭所在地乡(镇)、街道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市、县(市)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由市、县(市)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核发《劳务许可证》。
农村和外埠成建制的工程队进城施工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凭《劳务许可证》介绍用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工,必须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持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者,优先就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持下列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后,可以自主选择用人:
(一)单位用工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家庭用工凭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农村用工持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机构证明;
(四)外埠的用人单位,持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介绍信、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招用工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聘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工、招聘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企业应在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劳动保险手续。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鉴证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应明确生产(工作)任务和条件、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保险福利待遇、违约责任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等事项。
发生劳动争议时,由职业介绍机构或按管理区域由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凭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劳动监察证》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必须接受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其工作人员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须按时参加年检。
职业介绍机构的更名或停办,应提前十五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更名或停办。停办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向用工、求职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其停业介绍,处以每介绍1人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和劳务的,责令其停止介绍,并处以每介绍1人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罚款,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理阻挠劳动监察人员实施劳动监察,对被监察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不按规定更名或停办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对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求职人员或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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