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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1-09-24 【实施日期】 1991-10-08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1年8月22日大连市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7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加强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全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履行植树造林和绿化城市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城市绿化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努力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及艺术水平。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当地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注重绿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街景,协调城市色彩,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七条 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各类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建立完整的城市绿化档案。


  第八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应保持相应的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新建区规划绿地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市改建区规划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高等院校、疗养院区规划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45%;城市道路等规划的绿化面积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不能按规划要求建设绿地的,须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减少的面积缴绿地建设费。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要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九条 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当年的绿化季节已过不能完成绿化工程的,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责任单位按规定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费。


  第十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由有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同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不合格工程要限期返工,逾期不返工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建设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园林绿化,从城市维护费拨付;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区内的园林绿化,除应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部分外,均由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中列支;


  (三)厂区、院区内的园林绿化,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


  (四)城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开展庭院绿化,从城市维护费中予以适当补贴;


  (五)城市公益性绿化设施的建设,由共建单位合理负担。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内种植花草树木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群众在国家公有园林绿地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国家所有;各单位在厂区、院区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单位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个人种植的花草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章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应遵循“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原则,做到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所属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单位厂区、院区内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军事禁区、管理区内的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同部队协商确定养护管理责任;


  (五)城镇居民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花草树木,由所有权者负责养护管理;


  (六)城市绿化专业队伍应依法实施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动员和组织广大群众参与建设、管理。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二)(三)(四)(五)项内单位绿地养护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预测和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的繁茂生长。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和公园门前范围内开设照像、饮食、小卖、游艺等服务点,须经同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经营,并服从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及各种设施;不准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建坟;不准向绿地倾倒垃圾,不准在绿地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掘坑取土、割草放牧、钓鱼捕猎、开荒垦植以及进行有碍植被生长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各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要有管护人员依法实施管理工作,及时预防和制止上述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未经所在地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及其周围地带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损坏其地表、水体和植被。城市绿地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须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本条例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绿地占用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因故不能按期退还的,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电力、邮电、公用、建筑、市政、路灯管理部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截干、伐除树木时,各管线主管部门应通知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双方依据有关法规协调进行。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及时报告城市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凡移植或砍伐城市绿地内各种树木的,市内区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0株以下的,须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株以下的,须报所在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1至100株的,须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0株以上的,须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园林、绿地内的古树名木,严禁损坏和砍伐。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移植或砍伐的,须经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按规定缴纳树木砍伐补偿费,并补植1至3倍的树木。无力补植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有偿代为补植。补植或移植的树木须保活3年。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损毁的,损毁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地、树木所有权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奇岩珍石、珍稀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加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开发、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停止损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挖掘、占用园林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按经济损失缴纳3至5倍挖掘、占用绿地补偿费;


  (二)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方案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修剪树木以及在园林绿地内摆设摊点的,处以5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损毁或移植树木的,责令按砍伐或移植树木株数的5至10倍补植树木,并按直接经济损失的2至10倍处以罚款;


  (五)擅自砍伐、损毁或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七)未经批准在城市风景林及周围地带用火的,处以10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限期更新造林,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损毁或者擅自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或严重妨碍执行公务、寻衅滋事、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行政规章。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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