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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基础教育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2-03-31 【实施日期】 2022-05-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教体文

徐州市基础教育促进条例


(2022年2月25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供给与保障

  第三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五章  教育治理

  第六章  评价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提升育人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教育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特殊教育。


  第三条  促进基础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基础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资金投入、公共资源配置等方面优先保障和满足基础教育。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教育促进的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


  机构编制、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税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础教育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教育实施督导。


  第七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基础教育发展。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做好党的教育方针、科学教育理念以及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的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尊师重教的氛围和社会生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基础教育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供给与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统一的基础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确保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专项用于教育发展,主要用于义务教育,重点保障农村义务教育。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高于国家基准定额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学生人均培养成本、物价变动、发展需求等因素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育资源预警机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学位需求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中小学(幼儿园)新建、改建、扩建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与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基础教育用地供应。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规划用途为教育用地性质,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实行单独设宗、单独划拨。


  中小学(幼儿园)的选址应当符合学校设置标准,不得将污染、地质灾害易发等地块及其周边作为教育用地。


  第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标准配齐实验室,音乐、体育、美术等学科功能教室,创客空间以及室内室外学生活动场馆等教育教学设施。接收残疾儿童、少年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标准配备融合教育资源教室。


  中小学应当加强智慧校园建设,完善智慧教学设施,建设面向中小学师生的网络学习空间。


  中小学(幼儿园)教室应当配备空调、多媒体设备、环保课桌椅和符合省教室照明技术规范的照明系统。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质基础教育资源建设,确保普惠性幼儿园和优质幼儿园覆盖率、县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达成率、三星级四星级高中覆盖率、特殊教育的融合教育覆盖率达到省定标准。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可以采取集团化办学、组团式托管、结对帮扶、信息化等方式,促进区域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科技馆和未成年人综合社会实践基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人口规模和社会需要建设科技场馆、未成年人综合社会实践基地,为提高学生综合素养提供保障。


  第三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落实城乡统一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根据教育发展需要,实行以县级为主、市域调剂、动态调整的教职工编制管理,合理核定教职工编制,动态调整教师总量。


  教职工编制核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暑假后在校生人数每年核定一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二)核定编制应当向小规模、寄宿制等学校倾斜,对乡村小规模学校、教学点,可以按照生师比和班师比相结合的方式调配编制;


  (三)在年度编制计划内,优先保障紧缺教育教学专业学科教师补充,并安排招聘或者引进音乐、体育、美术、心理健康教育、综合实践等专职教师和校医;


  (四)教师自然减员编制指标要用于新增教师,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编制或者有编不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教师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客观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教师编制管理、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引进社会资源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体育与艺术教育、综合实践、医疗和后勤保障工作。拥有相应社会资源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支持。鼓励拥有相应社会资源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参与。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以及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贯彻落实学生为本、师德为先、能力为重、终身学习的教师专业发展理念,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基础教育教师队伍发展:


  (一)逐步提升教师学历层次;


  (二)制定并落实新入职非师范类专业教师岗前脱产培训制度;


  (三)开展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全员培训,促进教师终身学习和专业发展;


  (四)将基础教育人才纳入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核定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总量,解决教师交流、教师紧缺中小学(幼儿园)和高层次人才引进所需的岗位指标。各学段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可以贯通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义务教育学校教师交流轮岗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以及中小学(幼儿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教师权益:


  (一)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


  (二)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向教学岗位教师、班主任、融合教育教师倾斜;


  (三)保障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政府购买服务的教师、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在编教师享受平等待遇;


  (四)重视教师心理健康,开展教师心理健康辅导;


  (五)建立健全教师申诉制度、矛盾调处机制,维护教师权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师德师风建设机制,提升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水平。


  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课堂、论坛、讲座上或者利用信息网络以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违背党和国家政策的观点,或者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二)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


  (三)在学生招生、考试、推优、保送以及教职工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四)索要、收受学生以及家长财物,或者参加由学生以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


  (五)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者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六)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教育、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单位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定向招录、定向培养、确定最低服务年限等方式,为乡村学校培养教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城镇优秀教师、校长到乡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任教任职。实行学区或者镇内走教制度,根据实际给予补贴。建设乡村教师周转宿舍,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教师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在乡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交流或者任教两年以上的经历,作为城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评聘高级职称的必要条件。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乡村学校教师专业技术岗位设置为定向岗位,按需设置、动态调整,不受结构比例限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班主任激励制度,选拔任用学校管理干部应当优先选用有班主任工作经历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校长(园长)应当政治过硬、品德高尚、业务精湛、治校有方。


  幼儿园园长应当有五年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历,并具有小学、幼儿园一级教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中小学校长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已担任中小学一级教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其中普通高中校长应当已担任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提任中小学校长的,应当具有两年以上中小学副校长任职经历或者三年以上中小学中层管理工作经历;提任中小学副校长的,应当具有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符合任职条件和资格的校长(园长)可以同时担任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激励名师、名校长,发挥名师、名校长的示范引领作用:


  (一)制定并实施名师、名校长培养计划;


  (二)持续提高名师、名校长待遇,并按照标准及时落实;


  (三)持续优化名师、名校长工作条件、工作环境;


  (四)完善名师、名校长考核机制。


  名师、名校长应当忠于职守,名师应当在教育教学、教育科研、学科建设、教师培养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名校长应当在学校建设发展、教师队伍建设、校园文化建设、教育管理与办学实践创新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一)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贯穿教育教学全过程,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法治意识;


  (二)采取多种方式丰富教学内容,确保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业质量标准;


  (三)按照国家课程规定实施体育教育,开展普及型校园体育项目,保证学生每日在校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学生运动会;


  (四)按照国家课程规定实施艺术教育,设立艺术特色课程,开展校园艺术活动,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学生艺术节;


  (五)开展考察探究、社会服务、设计制作、职业体验等综合实践活动,劳动教育课时不少于综合实践活动课时的一半;


  (六)推进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全学段协同的创新人才培养,促进学生多样化发展;


  (七)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设置心理辅导室,开展学生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进行心理健康危机预防、预警和干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开展教学。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当地和学校的课程资源,丰富完善课程内容,建设并优化地方课程、学校课程结构体系,满足学生不同发展需要。


  中小学应当开展学生成长指导和生涯规划教育。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中小学学科课程标准和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制定实施教学计划,优化教学环节和教学方式,深化课堂教学改革,实施基于核心素养培育的课堂教学范式,面向全体学生,引导学生主动思考、积极提问、自主探究,实施差异化教学和个别化指导。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树立科学保教理念,以游戏为基本活动,鼓励支持幼儿通过亲近自然、直接感知、实际操作、亲身体验等方式学习探索,促进幼儿快乐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应当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开展启发式、互动式、探究式、体验式教学,重视情境教学,开展研究型、项目化、合作式学习。


  普通高中应当注重课题研究、项目设计、研究性学习等跨学科综合性教学,开展验证性实验和探究性实验教学。


  第三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以及有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尊重残疾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特点和个体差异,围绕残疾儿童、少年需求,加强课程与资源建设,因材施教,全面推进融合教育。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完善教学管理规范,优化教学管理。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小学(幼儿园)课程开设、教学活动以及考试评价等进行日常监督和年度综合考评。


  小学起始年级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坚持零起点教学,设置过渡性衔接课程。


  幼儿园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教育内容,不得开展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中小学不得随意增减课时,不得超标教学、违规统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教学研究工作:


  (一)完善教学研究体系,强化教学研究系统标准化建设;


  (二)建立专兼结合的教研员队伍,配齐所有学科专职教研员,健全教研员准入、退出、考核激励和专业发展机制;


  (三)督促落实教研机构和教研员的工作职责,明确教研员的专业标准;


  (四)开展市、县级教学研究发展水平等级评估。


  市、县(市)、区教研机构应当构建跨学段、跨学科的教研机制,加强学段融通、学科融合研究,指导学校将德智体美劳全面培养的要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


  教研机构的教研员应当履行推进课程教学改革、教学诊断与改进、课程教学资源建设、培育推广优秀教学成果等工作职责,带动全体教师开展教学研究。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健全校本教研制度,构建教师全员教研参与机制,建立全员教研网络,引导教师制定专业发展规划和职业生涯规划,开展经常性教研活动,加强教研组、学科中心组建设。


  第五章  教育治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幼儿园服务区制度,公示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指导家长到相对就近的幼儿园报名。


  幼儿园不得将幼儿参加亲子园、亲子班或者缴纳赞助费等作为入园条件,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特色保教等名义收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或者调整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的施教区范围,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管理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招生,实行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步登记报名、同步招生录取、同步注册学籍。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实行免试入学和均衡分班,不得设立重点班、实验班、快慢班、特长班、创新班等。


  推进融合教育,优先采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方式,安排轻度残疾儿童、少年就近接受义务教育,安排经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认定的中、重度残疾儿童、少年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或者实行送教上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应当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子女,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留守儿童、少年,以及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中考改革,实行学业水平考试结合综合素质评价的招生模式。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源数量调整普通高中教育资源,科学设定普通高中招生规模,按照规定比例将优质普通高中招生指标分配到区域内初中,不得违反规定跨区域提前、掐尖招生。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安排教学计划、运用教学方式、组织研训活动、实施教学评价;


  (二)严肃校规校纪,合理实施教育惩戒,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


  (三)设置内设机构,选聘中层管理人员;


  (四)提出教师招聘需求和岗位条件,参与面试、考察、确定拟聘用人员;


  (五)分配奖励性绩效工资;


  (六)提出年度预算建议,执行批准的预算项目,对预算资金进行全过程绩效管理;


  (七)管理、使用学校经费,使用社会捐资助学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轻中小学(幼儿园)和教师负担。


  严格限制和规范有关部门对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抽调借用;确需借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精简涉及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师的报表填报,不得多部门布置和重复上报。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涉及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师的督查、检查、评比、考核等事项,确需开展的,应当简化程序、精简环节和材料,预留合理时间。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涉及中小学(幼儿园)的下列活动:


  (一)安排教师到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场所开展相关工作;


  (二)重复安排中小学(幼儿园)课程中已有或者类似的教育宣传活动;


  (三)违反规定安排学校停课、使用学校场地或者人员举办有关活动;


  (四)其他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完善作业长效管理机制、作业资源共享机制,将作业管理纳入县域义务教育和学校办学质量评价;引导学生自愿参加课后服务,为有特殊需要的学生提供延时托管服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监管,对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中小学(幼儿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一)实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主体责任和校长(园长)第一责任人制度,建立健全校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二)开展校园及周边环境综合治理,依法及时处置封堵校门、破坏环境、威胁师生等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和侵犯师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加强校车、校舍和施工、消防、食品、卫生防疫、特种设备、实验室和危化品安全管理;


  (四)开展师生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帮助学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五)依法开展教职员工背景审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应当与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密切配合,积极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可以采取建立家长学校、指导家长委员会开展工作等方式,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提供支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向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和教师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定期开展公益性教育宣传和实践活动。


  第六章  评价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教育评价体系,以立德树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为导向,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学生为评价对象,并将基础教育促进工作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探索开展各年级学生学习情况全过程纵向评价、德智体美劳全要素横向评价。完善评价结果运用,综合发挥教育评价的导向、鉴定、诊断、调控和改进作用。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评估监测机制,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中小学(幼儿园)开展督导,将督导结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对促进基础教育措施不力、进展缓慢的地方和中小学(幼儿园)下达整改通知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基础教育促进工作的监督,每一届至少听取审议一次人民政府关于基础教育促进工作的专项报告,或者开展一次教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小学(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落实教育现代化建设、教师培养培训、教师权益保障等政策措施;


  (二)未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


  (二)教职工编制管理、教师配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抽调借用中小学(幼儿园)教师;


  (四)违反规定安排涉及中小学(幼儿园)相关活动;


  (五)未建立教育评价体系。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开展教学;


  (二)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将幼儿参加亲子园、亲子班或者缴纳赞助费等作为入园条件,或者在保教费外以开办特色保教等名义收费;


  (四)未实行义务教育免试入学和均衡分班,或者设立重点班、实验班、快慢班、特长班、创新班等;


  (五)违反规定跨区域提前、掐尖招生;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减轻基础教育学生负担;


  (七)未实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主体责任和校长(园长)第一责任人制度,或者未建立健全校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八)未依法开展教职员工背景审查工作。


  民办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所在中小学(幼儿园)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课堂、论坛、讲座上或者利用信息网络以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观点,或者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二)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


  (三)在学生招生、考试、推优、保送以及教职工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四)索要、收受学生以及家长财物,或者参加由学生以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


  (五)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者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优质普通高中,由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小学是指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含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是指上述中小学的学生和幼儿园的儿童,含在普通中小学(幼儿园)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


  (二)名师是指特级教师、正高级教师,以及教育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名特优教师;名校长是指教育主管部门认定的中小学名校长和幼儿园名园长。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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