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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榆林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届〕第1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榆林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届〕第1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11-08 【实施日期】 2021-12-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四届〕第十三号)


  《榆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8日


榆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8月23日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道路养护与保洁、物料运输与堆放、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保障机制,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园林绿化、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集清运、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公路养护清扫和绿化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煤炭洗选加工等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煤炭、渣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通行时间,依法查处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扬尘污染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实行多级网格化监管,明确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和主要职责。


  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防治扬尘污染应急措施。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科技信息手段加强扬尘污染监督,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实现各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与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等方式,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信息,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施工工地内暂时不能开工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施工期间,应当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或防尘布;


  (四)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采取洒水、喷淋、冲洗地面等防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


  (六)土方、拆除、铣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城市市区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七)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八)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及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九)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十四条 道路和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挖掘、破碎、清扫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等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壤低于路缘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道路养护与保洁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次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并根据气象条件和扬尘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洒水、冲洗、雾炮等防尘措施;


  (二)国道、省道、县道、乡村主要道路和运煤专用公路推广机械化清扫保洁;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四)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破损造成扬尘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露天停车场的场地、通道应当硬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且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物料堆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


  第二十条 煤炭开发与利用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露天开采煤炭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


  (二)煤炭洗选加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储煤棚,安装抑尘设备,并对厂区道路、固定作业场所地面采取硬化、绿化、清扫、洒水等措施;


  (三)尾矿库应当采取设置围档、覆盖防尘网(布)、复垦等措施;


  (四)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煤矿前,应当制定生态修复计划,采取回填、绿化等措施,恢复生态植被。


  其他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参照前款规定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石材、木料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硬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商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范围内的裸露地面,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地面,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


  (五)闲置土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通过农田防护林的栽植、冬小麦及其它越冬作物的生物覆盖和留茬、秸秆覆盖等方式,防止农田扬尘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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