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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陕甘边根据地照金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铜川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5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铜川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5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10-14 【实施日期】 2021-10-14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52号)


  《铜川市陕甘边根据地照金革命旧址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8月26日经铜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


铜川市陕甘边根据地照金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2021年8月26日铜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陕甘边根据地照金革命旧址保护,弘扬照金精神,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陕甘边根据地照金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陕甘边根据地照金革命旧址,是指本市已被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陕甘边根据地以照金为中心时期历史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和重要会议旧址、遗址;


  (二)重要人物旧居、墓地、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烈士墓地;


  (五)专题纪念馆、专题陈列馆等纪念设施。


  第四条 照金革命旧址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维护照金革命旧址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照金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照金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置工作机构专门负责照金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利用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照金革命旧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利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照金精神的研究宣传工作,编纂陕甘边根据地照金革命旧址相关资料,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利用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照金革命旧址保护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照金革命旧址抢救、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照金革命旧址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照金革命旧址承载的革命历史和革命精神。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发掘的照金革命旧址及时进行调查、认定,编制照金革命旧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调查、认定时需征求党史研究、地方志、档案管理、宣传、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方面的意见。


  照金革命旧址名录中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历史价值和现状,依法申报或者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 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照金革命旧址,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照金革命旧址,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围栏、设置保护标志等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照金革命旧址名称、史实说明、保护区域、保护名录公布日期、公布机关等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照金革命旧址的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照金革命旧址编制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定公布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照金革命旧址,应当依法编制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的日常监管,采取网络监控、无人机巡视、人员巡查等方式对保护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照金革命旧址应当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根据产权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照金革命旧址产权属于国家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照金革命旧址产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照金革命旧址产权不明,且暂无使用人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非国有产权的照金革命旧址,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保护经费资助,产权人无力保护的,根据旧址保护需要,经产权人同意,可以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变更旧址产权。


  第十七条 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定期组织开展日常巡查,检查旧址本体的安全状况,排查安全、消防隐患;有必要的,应当开展持续的技术监测;


  (二)做好旧址本体的日常养护;


  (三)对保护标志和界碑进行必要的维护;


  (四)定期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五)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旧址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项目;


  (六)旧址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必要的游客管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指导和培训,帮助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不断提高文物保护意识、提升文物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设置的工作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照金革命旧址保护员。


  第十九条 照金革命旧址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拆除、迁移。


  照金革命旧址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进行论证和公示,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依法报请批准;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照金革命旧址的迁移,依法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照金革命旧址迁移异地保护、拆除或者灭失的,应当在原址设立必要的标志和说明。


  第二十条 照金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旧址和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旧址安全的行为;


  (三)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易燃物;


  (四)生产、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旧址保护无关的工程;


  (六)侵占旧址的土地和设施;


  (七)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从事有损旧址氛围和环境的娱乐、商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照金革命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其形式、风格、体量、色调和高度等应当与旧址的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在照金革命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照金革命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改造或者拆迁方案,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拆迁。


  第二十三条 在照金革命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旧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照金革命旧址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应当遵循最小干预、不改变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旧址的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防止过度、不当修缮。


  修缮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已经全部毁坏的照金革命旧址,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用作纪念馆或者陈列馆馆舍,需原址复原或者重建旧址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照金革命旧址的修缮、重建,依法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照金革命旧址产权属于国有的,由使用人承担修缮、保养经费;照金革命旧址产权不属于国有的,由所有人承担修缮、保养费用。


  非国有产权的照金革命旧址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产权不明的照金革命旧址的维护修缮及抢救性保护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进行管理的产权不明旧址的维护修缮及抢救性保护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照金革命旧址资源,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与管理,免费或定期免费向公众开放,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


  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应当包含照金革命旧址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照金革命旧址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题和内容围绕弘扬照金精神、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突出陈列展览地旧址文物特色;


  (三)运用适当的展示方法,形式与内容和谐统一;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照金革命旧址及相关纪念场馆的陈列展览说明和解说词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并根据最新研究成果及时完善补充,做到准确、完整、规范。


  鼓励在照金革命旧址的陈列展览中适度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增强互动性、体验性。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照金革命旧址利用纳入旅游发展规划,加强红色景区、景点建设,开发、推广相应的旅游产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照金革命旧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国防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干部教育机构应当将照金革命旧址所承载的革命精神融入教育教学环节,鼓励依托旧址开展研学实践活动。


  照金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利用照金革命旧址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依法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并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损毁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照金革命旧址保护标志和界碑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拆除、迁移照金革命旧址的;


  (二)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进行照金革命旧址迁移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照金革命旧址上刻划、涂画、张贴的;


  (二)在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照金革命旧址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照金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旧址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在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照金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修缮照金革命旧址,明显改变旧址原状的;


  (二)擅自在照金革命旧址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旧址,造成旧址破坏的;


  (三)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照金革命旧址修缮、重建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照金革命旧址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照金革命旧址承载的革命历史和革命精神,破坏照金革命旧址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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