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州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10-14 | 【实施日期】 2022-01-01 |
【法律话题】 金融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金融 |
【法规热词】 金融服务 |
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号
2021年8月26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
(2021年8月26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与服务
第三章 碳减排与碳金融
第四章 标准与数字化改革
第五章 激励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绿色金融改革创新,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绿色金融改革创新的相关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绿色金融,是指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系统保护等活动所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应当服务国家战略,支持实体经济,坚持绿色导向、标准引领、数字赋能、市场主导、政策激励、监管约束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领导协调机制,推进绿色金融体系建设,解决改革创新中的重大问题。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工作,并依法承担对绿色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发展、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金融改革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推进生态资源、资产、资本的高效整合利用。
第六条 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在绿色金融创新研究、政策建议、标准制定、交流合作和自律管理等方面发挥作用,为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等提供支持。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应当持续开展绿色金融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绿色金融活动。
第二章 产品与服务
第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并推广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绿色农业、绿色工业、绿色服务业和科技创新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推动绿色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融合发展,促进产业基础高级化和产业链现代化。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围绕绿色生产、消费、流通等环节,创新开发绿色信贷产品,降低绿色信贷融资成本,扩大绿色信贷规模,提供绿色信贷便利。
第十条 支持企业和金融机构依法发行绿色债券,促进中长期绿色投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国有企业发行绿色债券,推进绿色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企业在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对企业上市募集资金投资建设的绿色项目,在土地、能源等要素供给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可以围绕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农业生产等方面创新绿色保险产品,规范和优化保险服务,促进投保主体加强风险管理。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支持铅蓄电池、电镀、化工、纺织染整、制革、造纸等行业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投保企业给予保费补助。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将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情况,作为绿色信贷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绿色融资担保制度,提高绿色融资担保业务比重和担保额度,并给予费率优惠。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绩效评价等机制,提升担保能力,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十四条 支持金融机构通过资产证券化、产业投资基金、可转债投资、信托等形式,为绿色企业、绿色项目等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设立绿色专营机构,在融资额度、利率定价、审批通道、绩效考核、产品研发等方面实施专项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发绿色金融产品,提供绿色金融服务。
第三章 碳减排与碳金融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工业、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领域,运用碳金融工具促进碳减排,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绿色金融服务平台等向金融机构披露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单。
重点排放单位申请贷款时,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要求全面准确提供碳排放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核实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情况,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为重点排放单位节能降碳提供融资服务,支持其降低碳排放强度。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评价制度,鼓励新建项目开展碳排放评价。
鼓励金融机构在为新建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时,将碳排放评价情况纳入项目授信额度、利率定价等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工业碳排放评价管理,及时通过企业码综合服务平台公布“碳效码”等评价结果,并实现与绿色金融服务平台等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绿色低碳建筑发展,推广绿色建材应用,倡导绿色建造方式,提高绿色建筑比重。鼓励金融机构为绿色建筑项目提供融资及保险服务,推动绿色建筑和绿色金融协同发展。
支持建设单位投保绿色建筑性能责任保险,保障建筑满足绿色运行评价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可以为绿色公路、铁路、航道、港口等绿色低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中长期金融支持。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动汽车消费贷款绿色低碳化,促进新能源交通工具推广和应用。
支持国家银行保险监管部门驻湖机构创新车险监管模式,引导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发绿色低碳车险,将碳减排纳入车险费率管理,促进绿色低碳出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依法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承包地土地经营权以及农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抵押贷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抵押登记、抵押物处置等配套措施和管理机制,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相关担保增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发绿色农业保险,管理绿色农业风险,提高农民增收的稳定性。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围绕垃圾分类、绿色出行、绿色消费等,创新绿色金融产品,促进形成绿色、低碳、安全、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推进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市场化交易,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环境权益质押金融产品。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支持碳汇、碳捕捉、碳封存等技术创新和发展。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快实现自身运营和投融资业务碳中和。
第四章 标准与数字化改革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推广落实绿色金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进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资源节约、清洁生产、污染防控、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推动相应标准或者规范的制定和实施。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制定绿色金融产品服务的规程和制度,推进规程和制度的协同性、公平性、有效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绿色评价,评价情况及时通过绿色金融服务平台等向市金融工作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和金融机构披露。
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建立绿色融资主体评价体系,应用部门绿色评价结果,从环境、社会、治理等方面,开展融资主体绿色评价,评价情况及时通过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向金融机构披露。
鼓励金融机构应用绿色融资主体评价,建立客户准入、产品定价等机制,促进金融资源更多地投入绿色领域。
第二十九条 支持市金融工作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依照工作职责,围绕绿色金融统计分析、监测评价、信息披露、监管引导等方面,建设并完善绿色金融数字化应用系统,提升监管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围绕金融业务、征信服务、碳账户等场景,创新绿色金融数字化应用,促进多方参与、数据集成、业务协同,提高绿色金融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市、区县贯通联动,加强绿色金融信息共享,深化场景应用,提高绿色投融资效率。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个人绿色金融服务平台,依法安全使用公共数据,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个人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第五章 激励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区域绿色金融发展评价机制,定期评价并向社会发布绿色金融发展指数,科学衡量本地绿色金融发展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金融机构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进行考评,并根据结果给予褒扬激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选择与金融机构合作时,应当将金融机构的绿色金融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按照绿色技术推广目录,在节能环保、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生态环境、绿色建筑等方面,完善绿色信贷授信、定价等机制,促进绿色技术创新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金融改革创新纳入财政政策体系予以专项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绿色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促进社会资本投入绿色产业发展。
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宣传、落实绿色金融激励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发展绿色金融。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金融人才的引进和培育,完善使用、评价、激励等机制,激发绿色金融改革创新活力。
第三十七条 支持金融机构向总部争取绿色金融政策支持,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管理流程,建立差异化利率、费率定价机制。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参与长三角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和省大湾区、大都市圈等发展战略,扩大绿色金融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鼓励金融机构提升绿色金融对外开放水平,参与绿色金融国际合作和国际标准制定,创新外贸金融服务,促进本地企业参与全球产业链分工和国际市场竞争。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加强风险预警监测,强化宣传引导,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取缔非法金融组织,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推进绿色金融纠纷案件专业化审判,加大绿色金融纠纷案件执行力度,依法保障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实现。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环境资源公益诉讼等案件中,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发现获得绿色金融支持的企业或者个人有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的,及时向市金融工作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碳排放情况并获得贷款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约定提前收回信贷资金,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给予企业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绿色金融奖励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奖励补助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以绿色金融产品名义对不具备绿色特性的金融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工作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一篇:温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