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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上饶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上饶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8-16 【实施日期】 2021-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上饶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6月25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16日


上饶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6月25日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三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推动文明上饶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落实、评估考核。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公职人员、先进模范、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带头示范,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九条  传承红色基因,倡导下列行为:(一)弘扬方志敏精神,培育崇高理想信念;(二)接受红色教育,参加红色研学,讲好红色故事;(三)学习、宣传、弘扬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四)爱护红色文物,劝导、举报破坏红色文物的行为;(五)向相关部门提供、捐献红色文史资料或者红色文物。


  第十条  维护公共秩序,倡导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言行得体、注重礼仪,不袒胸赤膊、不说脏话、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为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时控制音量;(三)购物购票、等候服务和进出各类公共场所时有序排队,保持合理间距;(四)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五)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室内公共场馆,将手机等电子设备调至静音状态;(六)遇到纠纷争执等意外情况时,主动协助维护现场秩序,不围观、不起哄。


  第十一条  崇尚低碳、健康生活,倡导下列行为:(一)文明就餐,使用公勺公筷,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合理备餐、点餐、取餐,剩餐打包,杜绝餐饮浪费;(二)购物自备环保袋;(三)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节约用纸;(四)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参加群众性健身运动和全民阅读活动等文体活动。


  第十二条  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


  第十三条  培育和传承优良家风。倡导孝老爱亲,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持;倡导与邻为善,和睦相处。


  第十四条  倡导简办婚丧喜庆事宜,反对铺张浪费,反对盲目攀比,抵制高额彩礼、低俗婚闹。


  第十五条  鼓励参加慈善捐助、扶贫帮困、扶老助残、支教助学、义演义诊、心理救助等公益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


  第十七条  鼓励无偿献血,鼓励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第三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维护公共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爱护公共设施,不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的用途;(二)爱护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烟蒂、包装袋等废弃物;(三)爱护花草树木,不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等植被;(四)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五)遵守文艺演出、体育赛事、节日庆典等公共活动秩序,服从现场管理;(六)开展广场舞、商业展销、家庭聚会娱乐等活动时,合理选择时间、场地,控制音量;(七)夜间和午间不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八)不乱贴乱画、不乱搭乱建、不乱拉乱挂,不在楼道里堆放物品;(九)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十)文明如厕,大小便入池,便后冲水;(十一)携带宠物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即时清理宠物排泄物;(十二)其他维护公共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前款所称夜间是指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的期间,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的期间。


  第十九条  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二)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三)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做好个人防护,配合落实公共卫生管理措施;呼吸道传染病疫情期间按照规定佩戴口罩。(四)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车辆、行人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二)车辆、行人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三)车辆、行人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四)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五)驾驶车辆行经积水路段减速慢行,避免路面积水飞溅妨碍他人;(六)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不实施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向车外抛撒物品;(七)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避免妨碍他人通行;(八)行人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用的,靠路边行走;(九)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十)车辆在公共停车泊位按照标示的方向入位停放;(十一)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诚信经营,礼貌待客;(二)明码标价,保质保量;(三)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保持门前整洁卫生;(四)出租车、网约车等客运车辆驾驶人不欺客宰客、无故拒载和载客途中拉客甩客;(五)其他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文明上网,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三)抵制网络谣言,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四)不利用网络编造、发布和传播低俗、淫秽、暴力、恐怖信息以及其他不良信息;(五)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文明旅游,尊重旅游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景区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文明行医,因病施治,合理医疗;患者及其陪同人员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秩序,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并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志愿服务站点。机场、车站、医院、景区景点、大型商场、政务大厅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配备母婴室;鼓励配备爱心座椅、轮椅、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设备。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公众开放停车场、厕所和运动场所;鼓励沿街宾馆、饭店、商铺等经营性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厕所。


  第二十六条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二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将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内容融入教育、教学过程,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提升师生文明素养;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预防校园欺凌和暴力。


  第二十八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文明行为公约或者在村规民约中列入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内容,动员村(居)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宣传和舆论监督。在公园、广场、机场、车站、景区景点、农贸(集贸、批发)市场等人员集中的区域,应当发布、刊播宣传文明行为的公益广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宣传科学理论和党的政策,培育践行主流价值,丰富活跃文化生活,推动移风易俗,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立各类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活动常态化。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协助宣传文明行为,劝导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的评选表扬活动,对生活有困难的先进人物给予帮扶。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公布,适时对影响恶劣的不文明现象予以曝光。曝光影响恶劣的不文明现象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文明行为规范,法律、法规对其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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