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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发布部门】延安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延安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8-13 【实施日期】 2021-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知识产权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法规热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

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延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经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13日


延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21年5月25日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承陕北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推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延安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黄帝传说故事、木兰传说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陕北方言;


  (二)黄帝陵祭典、陕北过大年等传统礼仪、节庆;


  (三)陕北民歌、陕北说书、陕北道情、陕北大秧歌、安塞腰鼓、壶口斗鼓、洛川蹩鼓、黄龙猎鼓、志丹扇鼓、子长唢呐、延川剪纸、黄陵面花等传统艺术;


  (四)陕北窑洞营造、甘泉豆腐与豆腐干制作、木器装饰雕刻等传统工艺;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责明确、突出重点、属地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取其精华、剔除糟粕,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调查、研究、保护、保存、传承、传播、濒危项目抢救等工作和代表性项目以及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汇交文化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片、文字、音像、数字化等形式,建立规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状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世代相传的特点,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具有鲜明特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对传承地方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可以向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提出建议或者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实物、图片、音像等资料。


  第十一条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审工作由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实施。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工作每三年开展一次。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推荐名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异议的,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需要重新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评审。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项目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保护规划和开展传承、传播的能力,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并实施年度保护计划;


  (二)收集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为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四)保护相关场所;


  (五)积极开展传承、传播、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动;


  (六)按规定使用保护资金;


  (七)推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八)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挖掘整理的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长期从事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或者行业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具有较大影响;


  (四)本地户籍人员,或者长期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对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具有突出贡献、广泛影响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五)具备传习、传播的身体条件。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工作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同意。提出申请或者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情况;


  (二)传承谱系或者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


  (四)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等情况;


  (五)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六)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执行,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展示、展演、传习、传播等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办法,每年对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义务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晋级、补助、奖励及取消资格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部门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年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自愿放弃或者被取消资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其传习补助当年停发;丧失传承能力或者去世的,其传习补助从其丧失传承能力或者去世后次年停发。


  因身体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可由文化主管部门授予荣誉称号。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被认定为多个级别的代表性传承人只享受一个级别的传习经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二)提供必要经费,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等活动;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保护单位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其他地区代表性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承、传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举办“延安过大年”“非遗文化节”等系列节庆和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比赛、评选活动,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和宣传,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地域特色文化传承、发展。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间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展示展演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形式等申请商标注册、专利、著作权登记的,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支持、指导。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和组织,依法为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现状、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和目标、规划期限、保护措施、经费保障等内容。保护规划应当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数据库,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实行记忆性保护。


  第二十九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修缮相关建(构)筑物、场所,推荐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实行抢救性保护。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优先选送濒危项目传承人到职业技术院校进行相关专业学习培训,有条件的院校应当通过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方式,对学艺者予以资助。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审查保护制度,对具有生产性质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创作、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采取认定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宣传、展示、推介产品和服务等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给予扶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展示展演场所,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或者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落(街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居民的意愿。


  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建设与管理,应当兼顾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牌标识标志,依法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新建、改造或者修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规划,尊重该区域的历史文化,并与传统风貌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传承、资助、捐赠、奖励、提供场所、理论研究、志愿服务以及设立行业协会和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四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生产单位、保护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采取下列方式合理开发利用:


  (一)开展传统技艺的应用推广和产品设计研发工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


  (二)建立工坊、传习所、新型创业基地等场所,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提供平台;


  (三)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市场机制,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开展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化艺术创作;


  (五)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核心技艺、文化内涵和自然演变。


  使用、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创作、改编、出版、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将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为中小学特色教育内容。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为校本教材。


  支持延安大学、延安职业技术学院和县(市、区)职业教育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本市开展相关交流活动、产品开发和人才培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工作报告、调查研究、代表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农村、社区、企业、家庭等文化建设相结合,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和传统文化服务。


  鼓励在公园、公交车、站台以及建(构)筑物围栏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元素,体现延安文化特色。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义务的,由同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四十二条  以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义变相倒卖、贩运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检察机关督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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