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崇左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崇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届第31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8-10 | 【实施日期】 2021-10-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崇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四届第三十一号)
《崇左市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6月9日,经崇左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21年7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崇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10日
崇左市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条例
(2021年6月9日崇左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白头叶猴栖息地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白头叶猴栖息地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白头叶猴,隶属脊索动物门、哺乳纲、灵长目、猴科,是本市喀斯特石山特有的灵长类动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白头叶猴栖息地,是指白头叶猴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包括:
(一)广西崇左白头叶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广西弄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陇山片区;
(二)其他适合白头叶猴生息繁衍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生态优先、科学利用、公众参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的组织领导,将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白头叶猴栖息地管理机制,研究、协调、解决白头叶猴及其栖息地保护重大问题。
白头叶猴栖息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自然保护区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工作。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白头叶猴生活习性,保护和恢复栖息地植被,改善白头叶猴生存环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白头叶猴栖息地生态补偿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生态补偿方式、标准等,做好本区域内的相关生态补偿工作。
第九条 每年十一月的第一周为白头叶猴保护宣传周,集中开展白头叶猴保护宣传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白头叶猴及其栖息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开展白头叶猴及其栖息地保护的科普宣传活动,提高青少年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白头叶猴及其栖息地保护的宣传,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第十条 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参与白头叶猴栖息地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范围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可持续发展产业政策,扶持、引导、帮助农民发展经济,增加收入,减少和避免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对白头叶猴栖息环境的干扰和影响。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签订白头叶猴及其栖息地保护的共建共管协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栖息地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雇用符合条件的当地村民。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白头叶猴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对危害白头叶猴及其栖息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受困或者死亡的白头叶猴,应当及时报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规划包括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白头叶猴栖息地的保护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专项规划涉及白头叶猴栖息地的,应当与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禁止在白头叶猴栖息地范围内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
在白头叶猴栖息地范围内建设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规划要求并依法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白头叶猴栖息地边界统一设置界碑、界桩等保护标识。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白头叶猴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科研、监测和宣传教育等设施。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或者建设白头叶猴生态廊道,增强白头叶猴栖息地的连通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生态廊道,不得破坏生态廊道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及相关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白头叶猴栖息地范围内的坡积裙开荒垦植,已开荒垦植的,应当逐步退出,恢复原有植被。
第二十条 白头叶猴栖息地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
(二)擅自攀爬、进入白头叶猴夜宿地;
(三)放任或者驱使犬只追赶、伤害白头叶猴;
(四)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追逐拍摄白头叶猴;
(五)故意惊扰、追赶或者投喂白头叶猴;
(六)露天焚烧甘蔗叶等秸秆;
(七)擅自移动、毁损界碑、界桩、保护标识;
(八)在生态廊道上悬挂、张贴标语广告等宣传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坟墓;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白头叶猴栖息地的公路路段,设置机动车限速、禁止鸣笛等标志。
在穿越白头叶猴栖息地的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避让穿越公路的白头叶猴等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白头叶猴栖息地范围内新建的电力、通信等设施,应当符合白头叶猴栖息地保护规划;已建成的电力、通信等设施对白头叶猴可能造成危害的,应当限期调整、改造、拆迁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白头叶猴栖息地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
禁止在白头叶猴栖息地范围内的水体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之外的白头叶猴栖息地范围内,在不危害白头叶猴、破坏栖息地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参观白头叶猴及相关研学、自然教育等生态旅游活动。
生态旅游活动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的方案进行,严格限定人员活动的场所、路线、时间和最大日客流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白头叶猴栖息地范围内的坡积裙开荒垦植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坡积裙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攀爬、进入白头叶猴夜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放任或者驱使犬只追赶、伤害白头叶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伤害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追逐拍摄白头叶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故意惊扰、追赶或者投喂白头叶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毁损界碑、界桩、保护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生态廊道上悬挂、张贴标语广告等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白头叶猴栖息地范围内的水体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白头叶猴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坡积裙,是指在白头叶猴栖息的喀斯特石山斜坡下部和坡麓因面流作用堆积并围绕坡地边缘分布形成的裙边状地貌,是白头叶猴重要的活动区域。
(二)生态廊道,是指连通白头叶猴栖息地并为了白头叶猴迁移、扩散、基因交流等需要而划定或者建造的通道。
(三)夜宿地,是指白头叶猴夜间休息的场所。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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