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6-07 | 【实施日期】 2021-06-07 |
【法律话题】 信息服务 ;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信息通信 |
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条例
(2018年8月29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集与汇聚
第三章 应用与发展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健康医疗需求,加强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整合、扩大健康医疗资源供给,提升健康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培育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新业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接入市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平台”)的卫生健康机构、健康医疗服务企业等,从事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便民惠民、改革创新、规范有序、开放融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和组织实施工作。
大数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公安、医保、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民政、体育、扶贫、文化和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诚信档案,记录卫生健康机构、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中的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登记、处理和回复投诉举报。
第二章 采集与汇聚
第八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市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用于全市健康医疗数据的汇聚、存储和应用,并与省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互联互通。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市级平台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依法委托、购买服务、协议合作等方式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市级平台。
第九条 市级及市级以下公办卫生健康机构、国有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目录、标准,采集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健康服务、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供应、医疗器械、应急指挥、健康管理和综合管理等健康医疗数据,建设、改造、管理和维护自身信息系统,并与市级平台互联互通。
鼓励前款以外的卫生健康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等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采集健康医疗数据,建设、改造自身信息系统,接入市级平台。
第十条 卫生健康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等应当采集服务对象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号,作为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等健康医疗数据的标识。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服务对象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卫生健康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数据标准、规范,将其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产生的健康医疗数据汇聚、存储到市级平台。
鼓励卫生健康机构、健康医疗服务企业等按照有关数据标准、规范,利用可穿戴设备、智能健康电子产品、健康医疗移动应用等采集相关健康医疗数据,汇聚、存储到市级平台。
鼓励卫生健康机构、健康医疗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整理健康医疗存量数据,汇聚、存储到市级平台。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卫生健康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对健康医疗数据进行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应用与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智慧医保建设,组织医疗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整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信息系统,对居民健康卡、社会保障卡等应用进行集成,实现一卡通用、诊间结算。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机构通过市级平台协同建立覆盖全人口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明确数据信息使用权限,实现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个人在线查询、下载、使用和授权卫生健康机构调阅。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物联网、视联网、智能卡、健康医疗应用程序等的设置和管理,推进互联网健康咨询、网上预约分诊、移动支付、候诊提醒、费用查询、物流查询、检查检验结果查询、随访跟踪和预警消息即时推送等应用,建立规范、共享、互信的诊疗流程。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级平台建立医疗检查检验结果互认机制。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同级卫生健康机构之间、医联体内卫生健康机构之间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下级卫生健康机构认同上级卫生健康机构的检查检验结果。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市级平台和自身信息系统,改进服务管理流程,开展健康理念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开展全生命周期的预防、治疗、康复和健康管理等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卫生健康机构应用健康医疗大数据开展辅助诊疗、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诊疗和康复护理等专业服务。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机构应当应用远程医疗网络和健康医疗大数据向下级卫生健康机构提供远程医疗、健康医疗咨询、网上处方点评和检验检查质量控制等服务,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应用市级平台数据和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组织开展农村低收入困难群体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调查与分析,核实患病家庭、人员、病种、诊治和健康情况,推进医疗服务、公共卫生、医疗救助协同联动,实施精准健康扶贫。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健康医疗大数据在健康管理、疾病防控、妇幼保健、卫生监督、临床科研、医院评价、医疗机构监管、卫生应急、血液管理、药品耗材采购和医疗废物监管等方面的应用,提升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应用健康医疗大数据对卫生健康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居民医疗负担控制、医保支付、药品耗材使用等实时监测,对健康医疗服务活动全过程监督。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卫生健康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实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需要由财政保障的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项目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人才培养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优惠政策等措施,培育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市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互联网+医疗健康的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鼓励健康医疗业务与大数据技术深度融合,构建健康医疗大数据产业链,与养生、养老、家政、饮食、环境、旅游、休闲、健身等关联行业协同发展,创新发展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新业态。
鼓励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利用市级平台进行数据挖掘、分析和应用,开展居家健康信息服务,规范网上药店和医药物流第三方配送等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健康医疗大数据的基础工程、应用开发和运营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医疗救助机构参与卫生健康机构健康医疗信息化建设、资源共享,提供大病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等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教学科研机构与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卫生健康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合作,开展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建立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创新创业、教育培训和应用示范基地。
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与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相关课程,组织优质师资推进网络医学教育资源开放共享和在线互动、远程培训、远程手术示范、学习成效评估等应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通过招录、招聘等方式配备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专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卫生健康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贵阳市大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办卫生健康机构、国有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履行信息系统建设、改造、管理和维护义务,或者未将信息系统与市级平台互联互通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采集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集居民身份证号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作为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等健康医疗数据标识的;
(四)未将业务活动产生的健康医疗数据汇聚、存储到市级平台的;
(五)未对健康医疗数据进行更新,实行动态管理的。
其他卫生健康机构、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条规定的行为,本市无管理权限的,报请有管理权限的省级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或者未登记、处理和回复投诉举报的;
(二)未履行市级平台管理、运行和维护义务的;
(三)未对健康医疗数据进行更新,实行动态管理的;
(四)未组织建立覆盖全人口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精准健康扶贫的;
(六)未履行实时监测或者全过程监督职责的;
(七)其他未履行健康医疗大数据管理、服务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健康医疗数据,主要包括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卫生健康机构、健康医疗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医疗服务、公共卫生、健康管理等方面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卫生健康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控制、采供血、卫生监督等活动的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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