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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绿化条例(2021修正)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6-07 【实施日期】 2021-06-07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贵阳市绿化条例


(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3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6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9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城镇绿化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绿化工作,促进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在宜林、宜竹、宜花、宜草的区域、地段和山体,种植、养护树、竹、花、草,保护、扩大和修复植被的活动。


  义务植树和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乡一体绿化系统建设。


  需要财政资金投入的绿地、山体和本市管理的国有林地等所需绿化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和城镇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列入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具体目标、责任清单,将绿化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大绿化宣传,普及绿化知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林业发展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山体保护利用规划等绿化专项规划。


  编制绿化专项规划,应当立足本地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九条  实行林业生态红线、城市绿线和山体保护线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除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还应当针对森林形态和结构状况,组织实施林相、林分改造,提高森林品质;利用森林资源条件推进森林公园建设,提升森林景观。


  第十一条  城镇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责任:


  (一)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企业等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二)公园、广场、防护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区域的绿地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没有管理机构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工程迹地、破损山体、废弃迹地、地质灾害迹地等的山体植被生态修复,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山体植被生态修复应当按照保护优先、一山一策的方式实施,合理配置乔、灌、草、藤等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提高山体植被综合覆盖度,恢复、增强和提升山体自然景观、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寨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适宜绿化的荒山、荒地、半石山、疏林地、灌丛地以及河塘、道路周边的空隙地等进行绿化。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展前款规定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实施,突出特色,充分采用乡土植物和其他适宜本地气候、土壤、环境的植物,并扩大市树、市花的种植范围。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等林木种苗生产,加强乡土植物和市树、市花的培育,鼓励、支持专业户、有条件的单位开展育苗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和城市干道不低于30%;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疗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传统街区等不低于20%;


  (四)排放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项目不低于25%。


  属于棚户区、城中村等城市旧区改造的,前款规定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城镇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按照不低于该项目总投资金额0.5%的比例预算列支,并用于绿地建设。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并符合绿化专项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前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实已经审查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住房城乡建设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实施情况及其绿化品质开展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利用立地条件和立面空间发展垂直绿化、树围绿化、护坡绿化、高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城市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河道堤岸等市政公用设施和堡坎、护坡等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实施屋顶绿化,应当根据建筑物整体及屋面的允许荷载和排水、防渗、防根系穿刺等要求进行设计、铺装,符合建筑结构荷载、城市绿地设计、种植屋面工程等技术规范,采取防风固定措施,定期进行修剪维护,保证屋面使用和绿化活动的安全。住宅类房屋采用树木进行绿化的,树木(含带土球部分)高度不宜超过2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依托山脉、水系、森林、湿地、公园等自然资源要素,合理规划和设置城乡生态绿道。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绿化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保护管理责任:


  (一)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保护管理;


  (二)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由责任人保护管理;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由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应的责任人保护管理;


  (四)不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心城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区域山体的林地、绿地的权属关系,明确管护责任主体。


  管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人,设置管护责任标牌,加强巡山护林。


  严格限制山体保护线内开山采石、破山修路、围山建房、依山建筑等破坏植被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外,林地、绿地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铲土烧灰积肥;


  (二)焚纸烧香;


  (三)倾倒生活垃圾;


  (四)堆放物料;


  (五)就树盖房、搭棚、做架。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镇绿地。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市辖各区超过50平方米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50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县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被占用绿地有管理机构的,也可以委托其管理机构恢复植被,费用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市辖各区砍伐、移植树木胸径超过30厘米或者一处一次超过10株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胸径30厘米以下或者一处一次10株以下的由所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县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经依法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每砍伐树木1株,胸径30厘米以下的,应当补植胸径5厘米以上生态、经济、观赏价值相当的树木5株;胸径30厘米及以上的,应当补植胸径10厘米以上生态、经济、观赏价值相当的树木5株。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证件,县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情况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镇树木倾斜危及公共安全时,管理保护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因前款事由砍伐树木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砍伐手续。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现有林地、绿地、山体进行造册登记,编制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


  第三十条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的标准、规范,建立保护、管理、巡查、督察等机制,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相邻地段、交叉区域的绿化建设、保护、管理等信息,加强技术合作和管理协同。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投资、认养、种植纪念树、提供技术、志愿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管理专业、进退有序的市场化机制,引入具备资质的企业和机构,开展第三方监测、治理、运营。


  鼓励开展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环保公益组织、生态文明志愿者、社会公众等参与的第三方监督和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排绿化资金并进行绿地建设。逾期仍未安排资金和进行绿地建设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工程项目总投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占用绿地市场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可以并处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城镇树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移植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和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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