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漳州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9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6-02 | 【实施日期】 2021-10-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十九号
《漳州古城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4月22日经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5月27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2日
漳州古城保护条例
(2021年4月22日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措施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漳州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漳州古城,主体为漳州市唐宋子城(台湾路-香港路)历史文化街区,总面积约53公顷,北至新华西路和瑞京路,西至钟法路,南至博爱道,东至新华南路。
漳州古城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根据漳州历史城区沿革和历史文化保护需要,漳州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将其他区域纳入漳州古城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在漳州古城内居住生活、观光游览,从事生产经营、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漳州古城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漳州古城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设立漳州古城保护发展基金,专项用于漳州古城保护、利用。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提供服务、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漳州古城的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漳州古城传统地名、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等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向档案部门提供漳州古城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等资料或者实物。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漳州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遵守漳州古城保护规定,履行古城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漳州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职责与规划
第八条 漳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漳州古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漳州古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履行漳州古城保护相关职责,负责漳州古城日常保护和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保护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漳州古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 漳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漳州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
编制漳州古城保护的各项规划、风貌导则、保护名录、建设标准以及改造利用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漳州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意见。
第十条 漳州古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修订完善漳州古城保护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和风貌导则,应当科学论证,广泛征求、充分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漳州古城保护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各类专项规划、风貌导则由组织编制机关报送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漳州古城保护规划、专项规划、风貌导则,是漳州古城保护、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实施。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措施
第十二条 漳州古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古城传统街巷格局、整体风貌,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已登记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三)历史建筑,以及未公布为历史建筑但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传统风貌建筑;
(四)宋河等古护城河及其设施;
(五)古树名木、古寺庙、古桥、古牌坊、古石刻、古井,以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各类遗址、遗存、遗迹等;
(六)与红色文化、侨台文化,以及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七)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未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但能够反映地方特色、具有保护价值的老行当、老手艺、传统地名、商号、文化、记忆、民俗等人文环境;
(八)其他具有保护价值且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十三条 漳州古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其他拟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由漳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漳州古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保护对象普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漳州古城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可以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漳州古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分类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漳州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因政府进行古城保护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五条 漳州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涉及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除外。
第十六条 漳州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倡导步行为主的慢行交通,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进行必要管控,适度禁行或者限行。
第十七条 漳州古城建设控制地带内各种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古城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工艺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漳州古城范围内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建筑风貌完好。
第十九条 漳州古城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整治、改造,以及设置店牌店招、户外广告、灯光照明、空调外机、雨披等户外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漳州古城保护规划和风貌导则,不得对漳州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漳州古城范围内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保障方案。
漳州古城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在漳州古城范围内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招牌的,应当遵守国家标准亮度限值和噪音限值,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和噪音污染,不得妨碍居民生活、游客游览或者他人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漳州古城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在不可移动文物上刻划、涂污;
(二)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三)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涂污或者悬挂物品,破坏古树名木;
(四)破坏、污染古护城河及其设施;
(五)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六)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漳州古城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张贴、乱涂画;
(二)违反规定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废水、油烟;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四条 尊重漳州古城范围内原住居民生活形态和风俗习惯,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古城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漳州古城原住居民利用房屋等自有资产依法从事与漳州古城保护规划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和各类公益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服务保障。
因漳州古城保护利用需要征收、征用、租赁原住居民房屋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商,采用安置、适当经济补偿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 漳州古城的活化利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原则,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引导和控制商业活动。
漳州古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城产业政策和业态规划布局,引导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指定范围和地点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漳州古城的保护修缮和活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漳州古城范围内的经营业态以有利于传承历史文化、本地特色的文化旅游产业为主,鼓励经营或者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宣传、推广漳州卤面、面煎粿、四果汤等本地特色小吃;
(二)组织、开展芗剧、布袋木偶戏、锦歌、大鼓凉伞等地方特色文艺活动、传统民俗节庆;
(三)传承、弘扬漳州木版年画、剪纸、漳绣、棉花画等本土民间传统工艺以及竹器、碳精画等老行当、老手艺;
(四)宣传、推广“漳州三宝”水仙花、片仔癀、八宝印泥等漳州特产、技艺和文化;
(五)开设特色主题博物馆、艺术馆、工艺大师或者名人工作室,设立漳州历史名人、文化研究基地,开展民间工艺品交易、展示等活动;
(六)发展特色文创、民俗客栈、温泉等特色文旅产业;
(七)其他有利于漳州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漳州古城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组织者应当制定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造成环境噪音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漳州古城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漳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漳州古城保护管理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佛山市非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下一篇:漳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