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漳州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8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6-02 | 【实施日期】 2021-09-01 |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商务服务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十八号
《漳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4月22日经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5月27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2日
漳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21年4月22日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与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城市规划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以及各类公共场地等载体,采用各种形式在户外空间设置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户外空间设置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设施的行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标牌设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的许可申请人或者备案申请人以及招牌的备案申请人。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合法、真实,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文字、符号、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批准后及时公布。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综合考虑城市风貌、区域功能、经营业态、自然人文等因素,突出漳州特色、体现闽南文化。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原则;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设施载体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要求;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节能、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四)其他需要纳入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危房或者危及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五)利用行道树、绿化隔离带或者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墙、道路以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墙的;
(七)在河道、防洪堤的安全防护范围的;
(八)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以电子设备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超过国家标准亮度限值或者噪音分贝限值;
(二)亮度、颜色、闪烁方式、切换频率不得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相同;
(三)不得在每日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开启,因重大节日、重要活动以及夜间经济需要,经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构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平行;
(二)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
(三)不得超过国家标准亮度限值或者噪音分贝限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设置人应当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载体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四)彩色效果图、施工图、设施与载体位置关系图以及施工组织方案说明书;
(五)安全措施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和途径。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准予许可书面决定的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八年,且不得超过设置人使用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期限。
设置人应当在大型户外广告许可期限届满后二十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五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竣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设置地点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置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载体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四)设置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五)设施建造、制作说明和安全措施承诺书。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版面空置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鼓励设置人在商业户外广告空置期间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原许可或者备案的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日常检查维护,确保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安全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自准予许可之日起,设置人应当在每满一年的次月向原许可的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遇到气象部门发布台风、暴雨、大风等气象灾害蓝色以上预警信号时,设置人应当提前巡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鼓励设置人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残缺、污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电子显示装置设施出现断亮、残损、显示异常的,设置人应当及时处置,确保显示正常。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督促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安全检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并协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置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备案、招牌设置备案、监督检查以及行政处罚等有关信息纳入政务信息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拆除的,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行为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清理、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设置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清理、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强制拆除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负有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其他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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