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11-26 | 【实施日期】 2020-11-26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办理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中需要确认价格的标的物,包括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第三条 本市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其他任何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五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依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证。
第八条 委托人在委托价格鉴证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理由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数量等;
(四)涉案物品的来源、购置时间及案件当事人取得涉案物品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
(五)价格鉴证的基准日期;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价格鉴证委托后,应指定三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难度较大的,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价格鉴证的。
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批准;要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回避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后,可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并应对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妥善管理,不得挪用、损坏和调换,价格鉴证结束后应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要求委托人提供涉案物品的有关资料、账目、文件,也可向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应以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为基准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认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价格鉴证后应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应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认证中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后送达委托人。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被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受理复核的价格认证中心应按规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须变卖或者拍卖的,应将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变卖价或者拍卖价的参照价。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办理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价格认证中心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责令其重新鉴证。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挪用、损坏、调换涉案物品或者泄漏有关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非价格认证中心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