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11-26 | 【实施日期】 2020-11-26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交通运输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西安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18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便公众日常出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含电车)等交通工具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编号、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包括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首末站、保养场、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油气电供配设施以及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公共交通智能化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发展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公共汽车客运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场站用地、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客运方式出行。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财政、市场监管、城管、人社、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发展,支持公共汽车运营线路向镇、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延伸。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引导公共汽车运营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和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是公共汽车客运建设、管理、发展的依据。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并征求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社会各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区县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十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建设相衔接,科学规划场站布局,优化客运线网结构,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等客运方式的便捷换乘。
第十一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相衔接,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根据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等因素,明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经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予以划拨。
第十二条 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其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医疗、教育、体育、娱乐、商业、旅游等大型活动场所和大型住宅小区,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附件,并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合理调整或者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提高线网和站点覆盖率,优化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调整或者开辟线路、站点、运营时间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在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调整或者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具备公交场站和公共汽车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科学划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设置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完善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交通标志、标线,加强专用车道监控管理,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在符合条件的禁止转向和单向行驶路段,可以允许公共汽车通行;具备条件的主要路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营企业根据沿线单位和住宅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科学设置站点位置。经确定的站点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运营企业按照同站同名、指位明确的原则,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历史文化景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服务机构等的标准名称命名站点,方便乘客识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禁止其他车辆停靠。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及中途站点应当设置站牌,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线路名称、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首末班运营时间;
(二)服务监督电话;
(三)其他应当明确的服务事项。
站牌设计应当美观实用,与街区风貌保持一致,有条件的站点应当设置电子显示屏。站牌应当保持清洁,标识明确,站名加标英文。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购置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项目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应当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首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范围内的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其他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已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中择优选择。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但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予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企业有期限的线路运营权,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运营方案及经营资金;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符合规定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每次不超过十年。
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运营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运营状况、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以及运营安全情况等,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与运营企业重新签订运营协议;不予延续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新开辟的线路、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运营企业的线路或者其他需要重新确定运营企业的线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九条 取得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自取得线路运营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运营,并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从事线路运营。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停止运营服务。确需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决定作出之日前,运营企业不得停止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群众性活动或者道路交通管制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由运营企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运营企业在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收回线路运营权,并根据需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障公众出行:
(一)运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且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线路运营权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线路运营权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与运营企业运营成本和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根据运营企业运营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制定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票价。
公共汽车客运票价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权限的规定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依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乘坐公共汽车的票价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时段、标准和办理程序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相关数据,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服务要求从事线路运营。
第三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交通安全、服务规范、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核准的票价收费,使用统一有效的票证;
(五)定期维修和检测运营车辆,确保车辆符合行车安全和环保标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运营企业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相关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乘坐规则、收费标准、运营企业名称、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儿童免费乘车的身高标尺和服务监督电话号码等信息;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标识牌、电子读卡器、投币机等设备;
(四)配备中英文语音报站系统和行驶记录定位装置;
(五)设置老、幼、病、残、孕的乘客专用座位和必要的急救备用药品;
(六)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设施齐全完好;
(七)配置符合标准的安全锤、灭火器等安全应急设备,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车载终端;
(八)其他的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三十九条 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食毒品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前款规定外,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法记满分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在提供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客;
(三)不得在车辆运行时闲谈、吸烟、使用手持电话;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执行优惠乘车的有关规定;
(五)按照规定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
(六)维护车内设施,保持车辆整洁;
(七)统一着装、文明服务,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对车辆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置;
(九)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车辆空调设施;
(十)其他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票价支付费用或者主动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二)遵守乘车规则,爱护公共汽车服务设施;
(三)不得吸烟、饮酒、随意吐痰、乱扔废弃物等;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车厢环境和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乞讨、卖艺或者发放宣传品等活动;
(六)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精神疾病患者和行动不便者,应当在他人陪同下乘车;
(七)不得携带宠物;
(八)不得有其他侵害司乘人员和乘客人身安全或者妨碍车辆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在线路运营途中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乘客免费改乘同方向线路的后续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运营、维护、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四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保障公共汽车运营安全。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或者突发事件;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或者安保人员对乘客携带的可疑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乘客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或者安保人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扰乱乘车秩序、危害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
(二)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三)擅自操作车内有警示标志的按钮或者开关装置;
(四)其他扰乱乘车秩序、危害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及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利用公共汽车和有关客运服务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设置的广告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行驶。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公共汽车客运的重大事项和相关问题。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企业运营成本核算和补偿、补贴制度,组织财政、发改、审计、交通等部门定期对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审计和评价,科学核定运营企业成本标准,合理界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和范围。
运营企业因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和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给予财政补贴。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工资保障机制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保障其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协调公共汽车客运的能源供应等事项;
(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做好公交场站及其他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保障工作;
(三)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扰乱公共汽车运营秩序、危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和信号装置;
(四)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实施计划;
(五)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作为相关部门评价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准入与退出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公交智能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运营管理、服务监督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重点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加强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提高服务效率。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运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运营或者运营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擅自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展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运营企业擅自停止运营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调整运营线路、站点和时间的;
(二)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
(三)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进行疏运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运营车辆进行维修检测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和乘务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和乘务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建档备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运营企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负有责任的驾驶员或者乘务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到站不停、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客的;
(二)未按照核准票价收费或者未执行优惠乘车规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名称以及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
(四)未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车内空调设备的;
(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的;
(三)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的;
(四)擅自操作车内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的;
(五)其他扰乱乘车秩序、危害人身安全和车辆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破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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