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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公园条例(2020修正)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1-26 【实施日期】 2020-11-2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西安市公园条例


(2016年6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安全和应急避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和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财政、水行政、文物、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公安、市场监管、交通、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管理单位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单位及其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接受捐赠、资助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财物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使用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和市辖县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明确规划布局、功能形态、控制原则、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等,涉及已公布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应符合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分布均衡、功能完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区县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


  (二)结合历史人文、自然保护资源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三)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建设社区公园;


  (四)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居住区设计规范配置相应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确定公园建设规划;


  (五)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等,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建设以绿化为主的街旁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六)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公园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


  规划确定的公园和已经建成的公园,其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资源规划、城管、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划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公园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人文条件,注重人文景观,丰富文化艺术内涵,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遗址公园的设计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的规定,以历史文化遗址保护为主,利用现有地形地貌等自然环境,展示文化遗产的历史价值。


  第十六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标准、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


  (二)公园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三)公园出入口的设置符合道路交通规划要求。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大型及重点区域公园设计方案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设计。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项目,公园的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和河道两侧以及荒滩、荒坡、荒地,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不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工程设计内容的公园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公园应当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功能配套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和依托历史建筑建设的公园,禁止设立会所、夜总会等高档商业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在公园游乐区域内集中设置,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游乐设施的设置。


  公园内新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由公园管理单位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船舶的,应当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游乐区域由公园管理单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确定,游乐区域需要调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的生长。


  公园内已建成的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不符合前款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已建成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公园地下空间,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不得破坏公园景观。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市政道路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编制规划的程序批准。但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为永久性绿地的,不得占用。


  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新建公园应因地制宜,通过选用耐水湿、吸附净化能力强的植物,建设储水池塘、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设施,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对已经建成的公园应当进行合理改造,增强公园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需要移交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前移交政府指定的部门。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未办理移交的公园,应当移交相应单位接管。


  非政府投资建设转交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属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收管理。


  公园移交应当采取单次整体移交方式。但对于分期实施的公园建设项目,可在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期移交,未完工部分由建设单位继续投资建设。


  公园建设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按规定统一移交。接管单位利用公园配套服务设施进行招商、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取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


  公园移交后,接管单位按照养护管理标准编制资金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公园养护管理所需经费。


  第二十九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公园管理服务规范和技术养护规范,指导公园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服务和养护工作。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对公园进行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三)建立公园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存;


  (四)保持公园设备设施、绿化景观和园容园貌良好,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五)管理公园内文化健身娱乐、经营服务等活动;


  (六)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经营、游览等活动安全;


  (七)制止破坏公园设施、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八)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九)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绿化养护、保洁、安保等项目,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作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应当逐步实现开放式管理。


  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单位根据本市公园管理服务规范确定,并在公园入口处明示。


  因施工作业等情况需要关闭公园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关闭公园前报告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三日在公园入口处公布。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出现可能严重影响游客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闭园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游园管理,对在公园内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及时制止并进行采集,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个人不良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园入口处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禁止行为警示牌;园内的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园内的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园内的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园内的各类标牌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标牌文字应当用规范的汉字并有外文对照。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但依照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在免费公园内举办临时性活动,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临时性活动确需收取入园费用的,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性门票收费标准,并对价格及优惠政策进行公示。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


  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除公园管理单位外,公园不得增加新的驻园单位和住户。


  现有的驻园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并限期迁出。


  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养护公园植被,做好设施维护和园容保洁工作:


  (一)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二)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损毁、缺失及时更换;


  (五)游乐设施、健身器材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六)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


  (七)公园内的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八)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现有水域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并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第三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公园周边的环境功能区划分,结合公园自身特点和游客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设立显著标志。


  在公园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进行,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产生较大音量的乐器、音响和器材。在其他时间开展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具体限制项目由公园管理单位规定。


  第四十条 在公园内组织团体活动的,应当将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公园管理单位,并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公园管理单位指定活动区域和时间,应当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公告活动的性质、时间和区域。


  第四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不得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公园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将其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内的经营服务项目,采取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经营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者和经营收益。


  公园内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单位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经营合同或者公园管理规定的经营者,公园管理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据约定终止经营合同。


  第四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立综合服务管理数字平台,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提高公园服务质量。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受理群众举报,满足游客合理需求,接受群众监督,完善公园服务。


  第四十三条 游客在公园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


  (二)注意公园安全警示,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园,不得放飞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宿营等;


  (三)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入园,不得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禁火区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园内乞讨,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张贴广告、悬挂标语、贩卖物品,不得圈占场地;


  (四)维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五)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


  (六)爱护公园财物,不得损毁花草树木,不得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不得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者乱涂写、乱刻画;


  (七)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八)不得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等活动;


  (九)不得在非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十)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章 安全和应急避险


  第四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公开服务监督电话,并在公园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等处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可能影响游客游览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第四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即刻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客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游客数量上升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游客集中区域的管理。


  游客数量激增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采取限制游客进园、疏散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八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指挥。


  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防汛预案,储备防汛物资,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公园湖泊进行防汛调度,在气象主管机构发布暴雨预警信号后,立即启动防汛预案。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内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第五十条 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标志,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并定期检查保养,保持完好、安全。


  公园内大型游乐设施、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和船舶的使用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并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限制车辆进入公园。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救护、消防等特种车辆及公园的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园内的各类设施未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设置,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和依托历史建筑建设的公园内设立会所、夜总会等高档商业设施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园游乐区域外设置游乐设施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公园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公园内开展团体或者群众活动的,未将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公园管理单位,或者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外进行的,由公园管理单位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园管理单位有权采取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封闭相关区域等措施。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依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公园,或者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公园管理单位,实施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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