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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葡萄干质量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吐鲁番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吐鲁番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0-09 【实施日期】 2020-12-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商贸服务 ; 质量消保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吐鲁番市葡萄干质量管理条例》已由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5月10日审议通过,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9月19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9日


吐鲁番市葡萄干质量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0日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葡萄种植管理

  第三章  葡萄干生产管理

  第四章  葡萄干经营管理

  第五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吐鲁番市葡萄种植、葡萄干加工和经营管理,保障葡萄干质量,促进葡萄干产业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葡萄种植,葡萄干加工、经营,提供相关服务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葡萄干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葡萄干质量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保障葡萄干质量安全。


  第四条  市、区(县)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葡萄干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葡萄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规范,发挥服务协调作用,依法为葡萄干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葡萄干质量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举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葡萄种植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葡萄种植业的扶持力度,鼓励葡萄种植者实行标准化、规模化生产,鼓励葡萄种植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认证。


  第八条  市、区(县)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葡萄栽培管理技术规程,明确葡萄种植管理、有害生物防治、采摘等环节的技术要求。葡萄种植者应当按照葡萄栽培管理技术规程种植。


  第九条  葡萄种植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  禁止向葡萄种植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等,禁止在葡萄种植地堆放、贮存、填埋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


  第十一条  葡萄种植者应当建立种植管理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葡萄的品种、数量、来源;


  (二)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三)有害生物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种植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葡萄干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葡萄晾晒制干技术规程,明确葡萄晾晒制干各环节的技术要求。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葡萄晾晒制干技术规程晾制。


  第十三条  鼓励葡萄干加工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开。鼓励葡萄干加工企业建立在线监控网络,实现对产品质量安全的控制与管理。


  第十四条  葡萄干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在葡萄晾晒、制干等环节添加工业硫磺和染色剂等非食品添加剂。


  第十五条  葡萄干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二)建立原料及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供货者的身份信息和产品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自行或者委托检验机构依据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对葡萄干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四)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葡萄干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查验记录、检验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葡萄制干、加工、存储、运输使用的容器、设备、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预包装葡萄干应当在包装袋上用中文标明产品标准编号、名称、规格、净含量、产地、生产日期,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等。


  鼓励葡萄干生产企业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产品信息防伪查询技术。


  第四章  葡萄干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葡萄干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相关证明材料,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三)定期对葡萄干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网络葡萄干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葡萄干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葡萄干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葡萄干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葡萄干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条  葡萄干集中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审查入场葡萄干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葡萄干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二)登记并留存入场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信息、葡萄干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应当进行检验或者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


  (三)  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四)定期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销售散装葡萄干,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标明葡萄干名称、产地、生产者、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葡萄干应符合出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五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吐鲁番葡萄干品牌建设,对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证明商标以及其他认证标志的葡萄、葡萄干予以保护,以品牌带动葡萄干产业的发展。


  前款所称吐鲁番葡萄干,是指以吐鲁番原产地域范围内种植的葡萄为原料,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吐鲁番葡萄干》国家标准晾制,且质量达到该标准的葡萄干。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者个人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获准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在其产品上标注该专用标志。


  第二十五条  获准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


  (二)伪造、买卖、出租、出借产地标志;


  (三)改变产地标志的标识、字体、图案、颜色等表达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加强葡萄栽培的技术培训、指导,提升葡萄种植者生产管理技能,推广有害生物绿色防控技术,推进有害生物专业化统防统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葡萄晾晒制干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葡萄干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定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发现葡萄干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葡萄干实行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建立葡萄种植,葡萄干加工、经营全过程可追溯与查询系统。鼓励葡萄干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生产经营者建立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交易葡萄干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葡萄干,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葡萄干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葡萄干,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葡萄干质量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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