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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新余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
【发布部门】新余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0-09 【实施日期】 2021-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法规热词】 城乡建设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新余市城市管理条例》已由2020年8月31日新余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9日


新余市城市管理条例


(2020年8月31日新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五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七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八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容貌、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交通、应急管理等实施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新宜吉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履行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本区域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行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广新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互联共享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规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文明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导、举报。


  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开展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需要,组织实施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形体、色彩和风格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与区域环境的协调统一。


  临街建(构)筑物防护、遮阳(雨)篷、护栏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或者产权人应当保持门前干净整洁,协助维护城市容貌,爱护花草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内设摊经营,及时清理经营产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和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的要求,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内容应当合法,不违反公共道德规范。


  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对残缺、污损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设置店招牌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产权人、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店招牌匾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免费发布实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实行卫生责任制,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条件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向施工场地外处理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厕所的规划、管理和维护,确保功能完善、卫生安全,并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机关、商业服务单位、宾馆饭店等在工作时间将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对饲养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理;


  (五)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六)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保障,组织实施城市绿化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设计、建设、管理、养护应当符合城市绿化规划,坚持合理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地域风貌特色。


  鼓励和推广庭院小区绿化、立体绿化和园林绿化认种认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园林绿地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砍伐树木;


  (二)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三)攀爬、污损园林雕塑等景观设施;


  (四)晾晒、种菜、取土、焚烧;


  (五)行驶、停放车辆;


  (六)其他损坏城市园林设施和公共绿地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生产和生活的要求,统筹做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道闸、隔离墩、路桩、路沿坡道、限高杆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护栏、信号灯、标志牌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箱罐、杆柱、管线等公共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管理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保证公共安全。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补充、修复或者移除。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为城市管线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等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有关专项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防汛规划,共同做好城市防汛工作。


  城市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根据规划逐步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三十二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设置,做到统一协调、节能环保。


  景观亮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在路口视距三角形内,应当使用可透视材料的围挡,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范保障措施。


  第六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规范噪声、大气、固体废弃物、河湖水系等环境管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三)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四)在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于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要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水域信息检测系统和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及时组织清除河道、堤岸和水面垃圾杂物。


  禁止在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丢弃杂物和种植蔬菜。


  第七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公共停车场所、公交站等建设与管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道、自行车道、新能源充电设施建设。


  禁止使用两轮摩托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载客运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组织施划停车泊位。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应当合理设定临时停车路段和时段。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调整或者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公共停车泊位使用;


  (三)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保洁、装饰、维修、摆卖等经营活动;


  (四)其他影响公共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机动车驾驶人在免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持续占用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施划非机动车停车区域,设置指示标志,引导非机动车有序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规范用户停车行为,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对乱停放问题严重、经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改正的运营企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通报,限制其投放自行车、电动车的数量。


  第四十八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八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四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鼓励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环境卫生、绿化、公共交通、便民服务设施等的市场化运营。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 饲养犬只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户外散养;


  (二)携犬外出未束犬链、戴嘴罩;


  (三)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四)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网点的规划布局。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应当按照标准化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好市场内部的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工作。


  城市农贸市场禁止活禽销售和宰杀,应当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白条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执法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八)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但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店招牌匾,未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或者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并处警告、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饲养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道闸、隔离墩、路桩、路沿坡道、限高杆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持续占用免费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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