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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水土保持条例

【发布部门】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5-26 【实施日期】 2020-08-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环境保护

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赣州市水土保持条例》已由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5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26日


赣州市水土保持条例


(2020年4月21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4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应当明确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机构及人员,及时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隐患、危害,依法制止并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内容。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并监督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


  (五)负责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审计、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可以将水土保持纳入村规民约;发现水土流失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每年3月22日至28日为全市水土保持宣传周。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八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农业开发、果业开发、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旅游景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中小河流治理、国土空间综合治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所涉及的项目对水土资源、生态环境的影响,并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有关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以及新开垦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济林: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小(二)型以上水库周边、赣江及其二级以上支流和东江及其一级支流两岸山坡的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线两侧山坡的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四)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进行取土、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生产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全垦造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济林的,应当先规划后开发,合理确定位置和规模,保留山顶原生植被,设置植被隔离带,采取梯壁植草,修建坎下竹节沟、拦水埂、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水土保持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在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科学选址,合理安排线路,减少土石方开挖和植被破坏,将废弃的土、石、渣堆放在已批复水土保持方案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分期编制;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重新编制。


  第十五条  各类开发区建设实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制度。开发区管理机构在通水、通电、通路、通讯、通气、平整土地之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承诺制或者备案制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工信息;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并将其纳入工程主体设计和预算;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生产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裸露面、废弃的土、石、渣等采取覆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水土保持措施,消除水土流失隐患或者危害。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小流域为单元,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施工期间应当采取覆盖、拦挡、排水、沉沙等临时措施,主体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在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担原则,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效益补偿范围,并安排一定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土保持补偿费分级留存和上缴机制。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崩岗治理、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示范园建设等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四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开展水土流失监测;项目建设期间,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的监测报告;监测任务完成后三个月内,报送监测总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主体工程应当实施工程施工监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有水土保持工程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工程纳入委托监理范围,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及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技术评估、规划编制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不得弄虚作假,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检查事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后续设计情况;


  (二)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在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的落实情况;


  (四)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


  (五)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情况;


  (六)水土保持投资资金到位以及使用情况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废弃物处置情况;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跟踪检查的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信用记录工作制度,将单位和个人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济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开垦或者种植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单位未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二)开办、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交通工程建设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或者未将其纳入工程主体设计和预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未纳入生产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展水土流失监测、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许可权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的,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行使。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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