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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发布部门】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1-03 【实施日期】 2019-12-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已于2019年8月29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3日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9年8月29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证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坚持统一规划、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卫生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园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房产、林业和草原、应急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需要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与交通、电力、通信、燃气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等规划建设相协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监理,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条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报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既有居民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配合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水表安装前应当进行首次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使用,并按照国家冷水水表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周期检定或轮换。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施工、管理、运行维护按照《西宁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覆土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并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以及规划核实,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三维管理平台。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专用供电线路、公用水站、阀门井、消防井、检查井、水表井、入户总水表及二次供水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消防、园林、环卫等专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供水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设施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所需费用依照国家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设施设备的施工。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供水设施的所有权移交给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已经安装的供水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给供水企业。决定移交的,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验收不合格的,由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居民住宅已经安装的供水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的所有权没有进行移交或者业主大会决定不移交的,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消防供水设施有效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的消火栓,由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在供水管道安装水泵等取水设备;


  (三)擅自在供水设施上堆放物料;


  (四)擅自在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设备;


  (五)擅自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盗窃或者损坏供水管道、配电设施、泵房、阀门等设施;


  (七)将再生水、供热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八)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挖沟渠或挖坑取土;


  (二)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打桩或顶进作业;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设施维护单位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抢修费用。


  应当赔付水费的,按照用水类别的城市供水价格乘以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水溢出时间计算。涉及多种类型用水的,按照多种类别城市供水价格的平均值计算。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等;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四)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推动城市供水管网的升级改造;


  (八)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水质、水压、流量、水价、供水成本等相关信息;


  (九)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购置、安装和更换公共供水设施;


  (十)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十一)接受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


  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监测结果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示一次。水质不达标的,供水企业应当限期整改。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次和标准、方法,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及时将检测数据报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在企业网站上公开供水水质信息,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城市供水、应急、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企业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用户发生用水事实,但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的,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一个月内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并送达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用户逾期不签订的,可视为双方同意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相关约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分类计量,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计量收费,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仍不交纳的,供水企业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注册水表与内部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用户或者供水企业对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提出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送检注册水表经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费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企业承担并负责更换注册水表,造成用户多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退还多缴水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卫降尘等公共事业用水和景观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计量器具以及增容、过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供水企业应当积极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注册水表;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四)转供城市供水;


  (五)设置障碍物或者占压物,影响水表抄读;


  (六)对智能用水计量器具屏蔽信号、损坏传输线路或者非法充值后取水;


  (七)阻拦、妨碍供水抢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企业、用户信用记录,将供水企业经营服务违法行为以及用户恶意欠缴水费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注册水表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水费,并处应补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逾期九十日不缴纳水费,拒不履行供用水合同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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