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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
【发布部门】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0-31 【实施日期】 2020-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19年6月30日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9年9月28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并于2019年10月31日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公布该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31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6月30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

  第三章 乡村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有序、文明、美丽的城乡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配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落实经费保障,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州、县(市)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财政、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具体分类与处理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户投放、村收集、乡(镇)转运、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


  第六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责任人管理制度。


  城市责任区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


  乡(镇)、村(居)委会责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


  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收费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制定,除此之外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机关、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改造,提高城乡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地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水直接排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专人负责保洁。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垃圾,做到日产日清,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禁止在运输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瓜果皮核、纸屑、口香糖、各类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宠物便溺不及时清除;


  (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四)在露天焚烧树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污染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五)向江河、水塘、沟渠等区域或者公共场所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油水分离器或油水隔油池等设施,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按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运输垃圾、渣土、矿石、砂石、土方、灰浆以及其他散体等散装、流体物品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第三章 乡村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统筹推进乡(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支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动员村民参加环境卫生清洁活动,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村庄生产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公共厕所建设,推行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


  第二十二条 村庄可腐烂垃圾采取堆肥还田、科学填埋等源头减量措施就近就地科学处置,不可腐烂垃圾应当集中处置。


  不具备垃圾转运条件的村庄,可以就近就地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有条件的集市应当对生活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农村生活污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集中或者分散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制定畜禽产业发展规划,鼓励发展人畜分离、集中圈养的健康生态环保养殖模式。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处理包装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在蔬菜、果树、香料、菌类、中草药材、茶叶等种植过程中违法使用除草剂。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乡村环境卫生,在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弃置、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公共场所打场晒粮、晾晒物品,堆放粪便、秸秆、建筑材料、杂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


  (四)向江河、沟渠、池塘、水库、湖泊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动物尸体,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清除,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清除,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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