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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锦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锦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9-05-06 【实施日期】 2019-10-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由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6日


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30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三章 登记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合法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案件事实和车辆性质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注重引导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职责明确、部门协同、各方参与的管理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会员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车辆。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车辆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并建立实名制进货、销售台账,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挂架、伞、蓬等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尺寸;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产生噪音污染或者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违法装置,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企业建设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处置的场所和设施。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销售者、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理。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


  对本条例施行后新购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对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驾驶本条例施行后新购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二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或者合格证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和书面说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携带行驶证;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悬挂号牌、不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行驶证和号牌,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车辆及其行驶证和双方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携带车辆和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牌证。


  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牌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十六条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等购车证明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临时通行。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二)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五)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


  (六)不得醉酒驾驶;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九)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十)不得双手离把;


  (十一)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十四)遵守交通管制规定;


  (十五)不得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六)其他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对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指示通行的处十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驾驶人处三十元罚款,对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十元罚款;违反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三十元罚款;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对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对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暂扣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应当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对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有相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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