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鹰潭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鹰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5-06 | 【实施日期】 2019-07-01 |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商务服务 |
鹰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鹰潭市文明旅游促进条例》已由鹰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6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6日
鹰潭市文明旅游促进条例
(2018年11月26日鹰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保障和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旅游,推动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西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旅游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旅游,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旅游活动和相关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条 文明旅游促进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规范引导、依法管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文明旅游促进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文明旅游促进工作纳入旅游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文明旅游目标管理考核机制。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文明旅游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宗教、教育、生态环境、林业、文化、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旅游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明旅游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倡导合法、诚信、文明的旅游经营服务和健康、环保、文明的旅游行为。
第八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积极倡议文明旅游,引导会员维护行业形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旅游促进工作。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规范,热情服务。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服务项目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旅游者出具凭证、单据。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严格执行安全保障规定,定期检查、维护旅游设施设备,防止危害发生;对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语言文明,服务周到,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耐心解答旅游者的问询,及时解决旅游者的合理诉求。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劝阻其经营场所内的不文明旅游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免收门票费或者优惠收费,并设立明确的标识,提供便利的服务。
景区、景点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书面告知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或者质量认证标志,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含有虚假内容的旅游服务信息或者作虚假宣传;
(三)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义务,擅自变更旅游行程、中止服务或者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强行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强行指定购物场所;
(五)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强买强卖、短斤少两,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胁迫、欺骗旅游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七)歧视、刁难、谩骂、殴打或者以其他形式侮辱旅游者;
(八)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拍摄、使用旅游者照片,或者在旅游景点设置影响旅游者游览和拍摄的设施;
(九)在车站、景区、景点等场所大声揽客、强行拉(载)客;
(十)在讲解、介绍中掺杂低俗内容,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一)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在道观、寺庙、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采取恐吓、诱导等手段要求旅游者燃香(烛)、捐赠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者应当恪守公德,文明游览,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游览车辆、船筏、缆车及其他观光运输工具乘坐规则,服从景区、景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不乱停乱放;
(二)规范有序游览,不违规攀岩、游泳,不进入禁行区域,不从事危及自身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维护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吐口香糖,不乱扔废弃物,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遵守公共秩序,不大声喧哗,不争吵斗殴,有序排队,礼让老幼病残孕;
(五)保护生态环境,爱护花草树木,不违规垂钓,不在景区、景点非指定地点野炊,不进行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六)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触摸、攀爬、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古迹,不刻划、涂污、损坏景物或者设施;
(七)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有损害英雄烈士形象的言行;
(八)尊重旅游地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遵守道观、寺庙、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不违规拍照、燃香(烛)或者燃放鞭炮;
(九)合法、理性维权,不干扰正常的旅游经营活动,不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形式侮辱旅游从业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保障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配套完善旅游道路、交通标识、停车场(位)等基础设施。
车站等交通枢纽应当为旅游车辆合理安排停放场地。
第二十二条 景区、景点的道路、停车位、卫生间、垃圾桶等设施应当与其容量相匹配,并保持功能完好、整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 景区、景点应当加强旅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旅游商品销售、餐饮、住宿和娱乐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服务热线和公众号并向社会公布,在旅游者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向社会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单位人员的文明礼仪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优化管理,文明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文明旅游教育培训,将合法、诚信、文明服务纳入从业人员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介,采取有效措施宣传倡导文明旅游。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刊播文明旅游公益广告,宣传文明旅游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旅游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旅游的氛围。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做好文明旅游的宣传和引导工作,在其经营场所设置文明旅游提醒标识。
景区、景点应当建立文明旅游督导制度,积极开展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动建立文明旅游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旅游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文明旅游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校园考评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文明旅游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制定旅游综合监管责任清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岗位工作规范,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具备条件的景区应当实行综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统一受理和快速处理机制,在景区景点、车站码头、宾馆饭店、购物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体系和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布查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对会员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自律管理,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对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文明旅游促进职责的行为进行批评、投诉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公共场所的不文明旅游行为,劝阻时应当注意言行文明,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文明旅游促进工作中不履行职责、不当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在文明旅游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景区、景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特定对象免收门票费或者优惠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旅行社未向旅游者书面告知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采取恐吓、诱导等手段要求旅游者燃香(烛)、捐赠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旅游、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宗教活动场所有上述行为或者为其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举报人、劝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委会,是指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鹰潭市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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