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8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4-03 | 【实施日期】 2019-04-03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十八号)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3日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8年11月23日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水量调度等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三款中的“排水设施”修改为“排水户排放污水”。
将第四款修改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从严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处理工艺要求,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管网。”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指导工作,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内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调水引流”删除。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重点排污单位未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工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内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三、将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乡”修改为“城镇”。
此外,将条例中涉及到政府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改变或者职能调整的有关主管部门统一按照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方案的规定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