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日喀则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2-27 | 【实施日期】 2019-03-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9〕2号)
《日喀则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日喀则市城乡规划条例
(经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4日批准,并由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2月27日予以公布,于2019年3月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节 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节 乡村规划管理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遗存,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塑造城乡特色风貌。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力,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者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编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城乡规划政策、城乡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应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基础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建设,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对城乡规划实施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信息化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类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规划方案和地块规划条件变更等相关内容依法依规进行公示,并且将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和违反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按照下列规定构建城乡规划体系:
(一)以城乡发展战略为指导,编制城市、镇的总体规划;
(二)根据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三)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需要编制重要地块和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和行业发展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五)对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六)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的不同阶段、不同区域的特点和管理需求,编制相应类型的城市设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镇)、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口岸、历史文化名城(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镇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总体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围绕城市总体空间格局、景观风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交通组织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对空间形态、建筑布局、色彩、景观风貌、交通组织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城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利用,保证公共安全,满足防震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线等需要。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审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采取专家咨询、公众征询等方式;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重点征求片区内群众、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座谈会;编制专项规划,除公众征询、专家论证外,还应当重点听取所涉行业协会和单位的意见,或者邀请行业代表、遴选公众代表参与规划编制。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乡(镇)的新区开发与旧城区改建,应当符合城市、乡(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改建。
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类建筑的高度、体量、形式、风格和色彩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二)控制建筑容量和建筑密度,限制零星建设。对已经确定近期实施改造的区域,除居民私有危房可以维修加固外,不得改造、扩建;
(三)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化和公共空间,改善居住环境,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四)控制现有工厂规模,不得新建工厂;
(五)对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和污染环境的工厂、仓库等,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有计划搬迁、转产。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规划用地内规模小于2000平方米的地块不得独立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
未达到规定最小面积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一)相邻土地为建成道路、河道或者其他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选址申请书、拟选址地段的现状地形图、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审查意见等相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论证报告,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项目建设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的性质和内容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建设项目的规划要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附件的名称。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重新申领选址意见书、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核发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以及现状地形图等图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交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地质灾害等有明确规定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其它相关部门对用地位置、界限和相关规划条件的具体意见。
第二十六条 核发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以及附图。规划条件以及附图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和范围、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风貌、建筑退界、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以及其他要求。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规划条件以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及其附图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现状地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交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地质灾害等有明确规定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其它相关部门对用地位置、界限和相关规划条件的具体意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应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逾期未申请或者申请不被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界址、面积等内容应当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八条 在用地范围内,确需分割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受让方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申请。
对符合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地块规划条件核定分割后的各地块规划条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
原用地未进行整体规划的,分割后用地规模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转让方、受让方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按照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照新确定的规划条件实施。
第三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申请建设用地 (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以批准的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
在城乡近期规划建设控制区内不得规划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原有住宅需要改造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相关规范要求。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实施下列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构)筑物及其沿城市道路的外立面改造工程;
(二)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停车场、机场、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等交通设施工程;
(三)城市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市政设施工程;
(四)城市公园、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灯光设施工程;
(六)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图审查;
(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现状地形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以及附图、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通过审查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尚未开工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开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明;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明确整改要求。
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和经营许可手续。
第四节 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获得相关部门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工建设。临时用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在批准期满前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乡、村庄规划区外,进行临时建设(包括设置临时市场、搭建货亭、摊点、工棚、料棚以及其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使用未经征用土地的应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城市 (镇)规划区内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办理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简易结构搭建或者活动构件拼装,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三)不得超过二层,总高度不得超过7米。临时建(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公共利益或者城乡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临时建(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永久性设施;禁止将临时性建筑改建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含赠与、交换、买卖)、抵押、租赁。
第五节 乡村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村民免费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牧民自建房进行规划验线。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城乡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五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涉及重大规划建设项目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管理应当纳入领导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八条 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巡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活动及其建(构)筑物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各类违法建设活动及其建(构)筑物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通报。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制定、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的,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制定城乡规划的,或者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用途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的;
(六)对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的。
第五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五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不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吊销资格证书,三年内不予注册。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审查机构的认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城市设计:是指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
(二)建筑退界:是指建筑控制线与规划地块边界之间的距离,避免城市建设过于拥挤与混乱,保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救灾、疏散通道,保证良好的城市空间和景观环境,预留必要的人行活动空间、交通空间、工程管理布置空间和建设缓冲空间。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下一篇: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