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六盘水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4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12-11 | 【实施日期】 2019-03-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8年第4号)
《六盘水市村寨规划条例》于2018年8月30日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
六盘水市村寨规划条例
(2018年8月30日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寨规划管理,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乡村振兴,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寨规划制定、实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寨,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外的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第三条 村寨规划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合理布局、生态优先,建管并重、功能完善的原则,突出地方特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并向中心村及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集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寨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村寨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寨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自治管理村寨规划有关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寨规划编制以奖代补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寨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规划管理人员培训经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补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村寨规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寨规划。编制村寨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
村寨规划包括村域规划和居民点建设规划。行政村应当编制村域规划,行政村范围内3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在村域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居民点建设规划,30户以下的村寨可以结合实际提出管控要求。
第八条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寨规划到期前完成修编。
第九条 村域规划应当明确发展定位、目标和规模,依据村域发展现状,确定村域人口规模与建设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域生态、生产、生活等各类空间,促进山、水、林、田、湖、草和村寨有机融合。
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依据村域规划,对农村建房及农房建设风貌等进行指引,合理安排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绿化、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邮政、农村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引导村民向基础设施较为完善、公共服务设施较为完备的中心村集中。
编制村寨规划,可以预留允许建设区。
第十条 村寨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乡村建设规划、镇规划、乡规划为依据和指导,符合国家、省有关编制办法、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村寨规划应当与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寨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村寨规划草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村寨规划应当在30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对经批准的村寨规划进行调整或者变更。需要修改或者重新编制村寨规划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村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村寨规划,并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十四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建设地块位置、用地范围、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立面、建筑安全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批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对拟同意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在村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或者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征收其用地的,应当自行拆除。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寨规划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村寨规划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寨规划有关工作,参与村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寨实际编制农村居民建房通用图集,向村民无偿提供并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 农村自建房实行一户一宅、退旧建新的原则,在取得新宅基地使用权之前,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退出旧宅基地协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旧宅基地的退出进行监督管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并挂牌予以保护的传统名居、历史建筑等,需要统一管理使用的,其所有权人可以在允许建设区另行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自用房。
第二十条 村民在村寨规划区内自建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指导申请人完善相关材料,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村民自建房申请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村寨规划和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应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建筑工匠、民族民间艺人等技艺人才的培训与培养,鼓励和支持技艺人才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充分发挥技艺人才在村寨规划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寨规划的宣传,采取措施引导村民参与村寨规划制定工作。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将村寨规划工作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寨规划编制、实施及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村寨规划编制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查机制,指导村民委员会巡查和制止违反村寨规划的行为,并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村寨规划建设和有关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和相关人员的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村寨发展,弘扬传统优秀文化,保护保留乡村风貌,改善村寨人居环境,合理布局村寨产业,建设具有本地特色的美丽宜居村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综合运用大数据平台为本行政区域内村寨规划工作提供信息技术支撑,实现村寨规划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人才引进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募、征集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村寨规划师参与村寨规划有关活动。
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参与村寨规划有关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村民按照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利用住宅或者其他资源参与村寨旅游开发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村寨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拓展农业多种功能,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村自建房使用装配式等绿色环保节能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探索村寨物业管理模式。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村寨规划建设和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村寨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编制规划的村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寨规划到期前未完成修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村寨规划的编制不符合国家、省有关编制办法、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所编制规划的村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程序或者时限进行公示、公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村寨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退出旧宅基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行政村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村寨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民建房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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