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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忻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忻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12-20 【实施日期】 2018-05-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0日


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19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第四条 电动车管理遵循专项管理、分类对待、确保安全、稳健发展、总量调控、区域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质监、工商、交通、经信、环保、发改、财政、市政、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信部门会同质监、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核电动车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准予登记的电动车品牌、型号、生产商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予以登记的电动车产品名录。


  第九条 电动车销售商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超标电动车。


  第十条 电动车销售商应当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并建立销售台账。


  第十一条 电动车销售、维修商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维修商的资质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维修商遵守行业规则,确保维修过程中不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五条 电动车登记号牌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参照机动车悬挂号牌。


  电动车登记号牌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车架编码存在挖补、焊接、涂改、打磨痕迹或不清晰、无法辨识的;


  (三)擅自拼装或者改装外观形状或技术参数的;


  (四)不在市经信部门公布的电动车名录内的;


  (五)其他不符合登记办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电动车的变更、转移、注销或者被盗抢的,车主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登记,设定过渡期限为五年,超出过渡期限的电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三轮电动车需要加装载物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电动轮椅车,应当持有残疾人证明或者老年人证明;


  (三)驾驶三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


  (四)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3)。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动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八年或二十万公里。


  第二十四条 对电动车的通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和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参照非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三)需安装号牌的电动车在规定位置安装统一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四)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机非混合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限速标志、标线低于上述规定的,按限速标志、标线行驶;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七)不得逆向行驶。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三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电动车管理公务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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