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鄂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10-17 | 【实施日期】 2017-12-20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鄂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经2017年8月23日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0月17日
鄂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8月23日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促进公民文明行为,倡导文明风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正常开展。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激励机制,完善道德模范等荣誉表彰和礼遇办法。
第四条 市、区(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三)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定期评估和报告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和先进模范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在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利益与荣誉,自觉抵制一切损害国家利益与荣誉的行为;
(二)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自觉抵制邪教,不听、不信、不传邪教;
(三)尊重公序良俗,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以及其他行为准则;
(四)积极参与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
(五)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优先选择公交出行,文明用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六)尊老爱幼,关爱他人,在公共场所礼让老、弱、病、残、孕、幼,主动为其提供帮助;
(七)文明节庆,喜事廉办、婚事新办、丧事简办、厚养薄葬;
(八)文明就医,依法依规处理医疗纠纷,建立和谐医患关系;
(九)文明旅游,自觉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当地民俗习惯,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十)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十一)礼貌用语,在公共场合使用普通话;
(十二)注重家庭建设、重视家庭教育、养成良好家风,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塑料瓶、塑料袋、一次性餐(饮)具等废弃物;
(二)衣着得体,不袒露身体;
(三)不大声喧哗,不粗言秽语,不大声接打电话;
(四)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五)不在建筑物外墙、楼道以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等上涂写、刻画,张贴小广告;
(六)不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公用楼道、阳台外、窗外等空间堆放、吊挂物品。
对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吸烟行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不随意插队;
(二)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等活动,不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施工不噪声扰民;
(三)携宠物外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自觉清理宠物户外粪便,不遗弃宠物,不携带宠物到商店、医院、公交车等公共场所,携犬外出时应当由成年人使用犬链牵引;
(四)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五)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不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遵守互联网管理规定,不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低俗、淫秽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交通安全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车戴安全头盔;
(二)驾驶机动车不使用手持电话,不浏览电子设备,不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
(三)驾驶和乘坐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避让校车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军用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
(六)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应当在规定地点、按统一朝向有序停放;
(七)文明使用、规范停放共享单车和共享汽车;
(八)行人通过机动车道或者路口,应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不抢座、占座,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保护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向湖泊、河流、水库等水体扔掷、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不露天燃烧废弃物、秸秆等污染空气;
(三)不损坏花草,不攀折树木,不在建成区内毁绿种菜;
(四)不损毁、侵占交通、文化娱乐、体育、旅游、景观等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公民积极参与文明乡村建设,遵守乡村文明公约,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一)自觉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
(二)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三)不在公路打场晒粮,不在公路、村塆道路堆放柴草。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
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的,可以在人体组织及器官移植、临床用血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奖励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其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和其他帮助。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建立志愿服务保障与激励机制,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幼救孤、养老敬老、助残助学、赈灾救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为需要紧急救助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和支持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救助。紧急救助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行业、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媒介资源等形式对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提供支持。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加强青少年文明行为教育。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污染水体空气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维护公平就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物价、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及时记录、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及时制止网络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加强文明行为引导。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劝阻时应当举止文明。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公民发现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除依法强制执行外,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并可以依法录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社会文明建设,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鄂州经济开发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