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10-17 | 【实施日期】 2018-0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0月17日
海口市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2017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包括已依法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和规划预留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第四条 市规划、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黄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住建、交通、水务、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黄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城市黄线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城市基础设施的总体布局、区位、用地规模、界线和相关管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黄线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
城市黄线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三十日内,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黄线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控制点坐标。
第八条 划定城市黄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内容和深度保持一致;
(二)合理确定和预留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规模,集约节约用地,清晰界定控制范围;
(三)统筹考虑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公共用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
(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 下列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应当划定城市黄线:
(一)轨道交通线路、场站、车辆基地及附属设施;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停车场(库)、保养维修基地;电动车充电站及其附属设施;长途汽车客运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水运码头;机场;交通广场、交通综合换乘枢纽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包括污水提升泵站、雨水泵站及容蓄水池),污水、污泥处理设施,再生水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分类站、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理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五)气源、燃气储配站、燃气调压站、燃气抢险维护及配套服务设施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六)发电厂、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电信设施,快递枢纽,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网络设施;
(八)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中心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和截洪沟、防洪闸、防洪枢纽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难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条 编制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黄线专项规划,保证城市黄线专项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黄线。
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依法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的城市黄线调整,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管理基础数据共享平台,对城市基础设施实行动态管控。
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土地,改变城市黄线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经批准,改建、扩建、迁移或者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五)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线、紫线、蓝线等规划控制线范围内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线、紫线、蓝线等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黄线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及时纠正和协助查处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划定、审批和调整城市黄线的;
(二)编制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规划时未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
(三)违法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城市黄线范围内土地用途的;
(四)发现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黄线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黄线范围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和正常运转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己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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