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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河流生态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
【发布部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8-28 【实施日期】 2017-10-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塔城市河流生态保护条例》于2017年4月25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17年8月28日


塔城市河流生态保护条例


(2017年4月2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塔城市河流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其排水、防洪、灌溉、除涝、景观等功能,实现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塔城市河流指自北向南流经塔城市行政区划内的五条河流水域及河道(本条例简称为五条河流)。由西向东分别是乌拉斯台河(含发展河、萨孜河支流)、加吾日塔木河(含喀拉墩河支流)、城东河、清水河、喀浪古尔河。范围为北起塔尔巴哈台山,南至额敏河库鲁斯台草原段。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塔城市五条河流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五条河流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


  (二)生态保护与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居民生产生活相适应;


  (三)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五条河流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保护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逐年递增机制。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五条河流保护和建设依法投资和捐赠。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五条河流保护和建设工作。可以设立塔城市五条河流生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管委会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国土资源、畜牧、林业、市容环境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五条河流流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五条河流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管委会负责研究决策五条河流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的有关重大问题,对五条河流范围内各单位执行管委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市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统一编制五条河流保护总体规划,报塔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塔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编制五条河流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五条河流水量调度方案,调节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净化能力,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五条河流范围内的城镇、街道、社区应当建立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热等公共设施;五条河流范围内的村庄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生活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五条河流规划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改建、拆除或迁移。


  第十四条 根据前条规定改建、拆除或迁移建(构)筑物造成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功能定位,按照河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河道治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五条河流治理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同时治理措施还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沿岸片区和城乡干渠的截污、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应做到污水无害化,再生水资源化;


  (二)环河游憩林荫带植草种树;


  (三)河道两侧管、线入地;


  (四)在河道两侧规划区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七条 五条河流河道管理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项目施工中和投入使用后,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八条 在五条河流河道内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在五条河流河道内从事采砂、取土、取石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并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条 五条河流河道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拆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应当事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弃置砂石或淤泥;


  (三)设置渔网、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四)爆破、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


  (五)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三)电鱼、毒鱼、炸鱼;


  (四)损毁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


  (五)放牧、垦殖、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五条河流流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条河流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五条河流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六条 五条河流流域农业生产应当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发展生态农业,控制污染物流入五条河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对五条河流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可溶性剧毒废水、废渣;


  (二)排放、倾倒油类、酸液或剧毒废液;


  (三)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含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渣;


  (五)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


  (六)倾倒煤灰、生活垃圾、人畜粪便以及混杂有上述物质的积雪;


  (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五条河流流域内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河道两侧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在五条河流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在五条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取石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其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五条河流内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五条河流域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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