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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水利工程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巴彦淖尔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巴彦淖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效力级...
【发布部门】巴彦淖尔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巴彦淖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8-31 【实施日期】 2017-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巴彦淖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2017年4月27日巴彦淖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水利工程保护条例》,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8月31日


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水利工程保护条例


  (2017年4月27日巴彦淖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下称灌区)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保护,保障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灌区水利工程,是指为防治灌区旱、涝、渍、污和盐碱灾害,改善灌区生态环境,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设的灌溉、排水等工程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灌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保护的监督,依法保障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保护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建、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农牧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民政、经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与指导,大力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保障河套灌区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安全。


  各级水管组织应当加快实施灌区节水改造工程,提高用水效率,建设生态节水型灌区。推进灌区信息化建设,提高灌区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灌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灌区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单位管理和用水户自我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分干渠以上的渠道、干沟以上沟道、跨旗县区的分干沟沟道及其建筑物等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维修养护。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益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支渠以下的渠道、旗县区境内的分干沟以下沟道及其建筑物等水利工程进行管理保护和维修养护。


  第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灌区水利工程划定必要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在其范围界限埋设界桩等明显标识。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是指根据水利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是指为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八条 编制灌区水利工程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在编制或者变更城镇规划和农村牧区规划时,涉及防洪、排涝、取水、灌区工程保护等事项,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管组织的能力建设,引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规范运行。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水管组织的工作监管和技术指导,督促工程管护主体履行管护责任。


  第十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规范对所管理的水闸、扬水站等调(提)水建筑物进行操作;负责所管渠道的调水、配水、防汛、灌溉管理和水费收缴工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基础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灌区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灌排水工程管理单位在编制用水计划和调度运行方案时,应当按照核定的工程控制指标执行,严禁超指标运行。


  第十二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沟道水域等水利工程开展的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应当经主管单位核准同意,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十五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负责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在必要的位置设立各类明显的警示标志,并保证其完好。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灌区水利工程依法实行维修养护,并加强规范化管理,保证其完整、安全。


  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灌区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多种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灌区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受委托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护推行管养分离,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物业化、社会化及自主管理等多种形式,提高维修养护技术和设备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灌区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水利工程使用权人应当落实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年水利工程运行情况,制定下一年度维修养护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负责灌区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灌区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报告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接到报告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进行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及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进行妨碍水利工程管理的游泳、潜水、捕鱼、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行为;


  (三)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各级渠沟道上引水、阻水、拦截水或者以其它方式影响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禁止在渠沟道旱台进行植树、种草以外的其他耕作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和使用测流量水、水文水质监测、信息化等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和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和使用前,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经城区、乡镇、村庄的渠沟道段落修建的市政、交通运输、景观等工程,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管理和安全维护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游泳、潜水、捕鱼、倾倒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和使用测流量水、水文水质监测、信息化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具体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引水渠道、排水沟道、水库(含塘坝)、水电站、水涵闸、堤防、护岸、泵站、渡槽、桥梁、水质监测设施、信息化设施、灌溉用机电井、高效节水设备等各类水利工程建筑物、水文监测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是指某一灌溉区域内由农民依法自愿组成,实行自我服务、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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