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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乌兰察布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
【发布部门】乌兰察布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5-03 【实施日期】 2017-06-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2016年12月28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3日


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监测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资源水环境承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和监督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疏干水、中水及微咸水等。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经济与信息化、规划、土地、城乡建设、农牧业、林业、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水资源保护预算资金投入,加强水利及水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及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和节约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污染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资源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本市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农牧业及其他产业发展规划等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发展和改革及其他行政部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项目计划及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要求,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污染水体的项目。


  有关部门编制各项专业规划涉及水资源时,需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农牧业、工业和生态用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重大用水项目经过论证后,需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要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积极组织综合开发、利用再生水、疏干水、中水等资源。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取水,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和回水利用方案。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用水户,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一条 岱海、黄旗海流域综合规划和水资源利用规划及保护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监测


  第十二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凿自备水源井;


  (二)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三)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四)利用废井排放污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养殖业,种植农作物;


  (三)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已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限期拆除;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开采活动;


  (四)设置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七)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八)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应当达到集中处理要求后统一纳入城乡污水管网,不得直排水域。生产厂区应当设置相应的初期雨水收集系统,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管网。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和机械修理厂、小餐饮店、洗浴(脚)店、理发店、洗车店、洗衣店、小旅社等行业的污水纳管进行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纳管改造,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未实施截污纳管的老旧住宅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生活污水有条件接入城镇管网的,应当纳管进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施就地生态化治理。


  各类排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排水口的排放类型、水质要求、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受理电话和联系人等内容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和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置换水源,并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闭。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要将停用、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七条 凡城镇集中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生活用水一律接入集中管网,确保优质地下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凡中水管网到达的区域,除食品、饮料、制药等对供水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外,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一律使用中水或地表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十八条 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要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分层止水。


  疏干水排放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安装计量设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市、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环境容量,设定水功能区,设置标志,并将区划结果向社会公告,在水功能区醒目位置设立标志牌,禁止破坏、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牌。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的监测工作,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的监测工作,实现常规监测与自动监测、定时监测与实时监测的结合,形成水质现代化监测体系。


  第二十条 在水功能区应当核定该水域纳污负荷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发现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该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等水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河流、湖泊和水库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论证通过的,依法办理排污口设置许可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日常监督检查。


  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水利、环境保护、住建、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统一公布。其中,自来水直供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的主要指标监测数据,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用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开采量控制指标体系。建立市、旗县市区、取水户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用水总量和地下水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本市用水指标计划。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必须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地下水年取水量小于五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年取水量小于二十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可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发展与改革等行政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批准后,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取水许可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依年度用水控制指标进行审批。


  农牧业综合开发利用及农牧业产业重大项目用水,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取水申请和新增取水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的;


  (二)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但建设项目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属于高耗水产业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控装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并主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并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年度用水计划。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四十五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申请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做出延续或者不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条 因基本建设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取水申请;需施工降排水的,应当编制施工降排水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取水的,在与凿井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向取水许可机关提交凿井施工方案。


  凿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方可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凿井施工业务。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用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转供、销售。


  第三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具体执行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旗县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审批权限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水设施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水户实行监控,加强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管理,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三十五条 已建高耗水产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建设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


  园林绿化应当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节水灌溉方式。


  农牧业项目推广节水灌溉,禁止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


  第三十七条 用水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以及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污水排放量。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减少水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企业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用水企业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应当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实行供水、用水、排水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漏失。


  第四十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根据不同用水需求,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要求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等节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扶持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再生水、矿区疏干水、施工降排水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未编制水资源规划和重大用水项目论证未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市、旗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负责人依法启动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监督程序。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旗县级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负责人依法启动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监督程序;对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四)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不履行监管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开凿自备水源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除食品、饮料、制药等对供水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外,其他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排污口设置许可手续,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污水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取水工程的,一律责令停止,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的;


  (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七)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转供、销售水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许可申请的;


  (二)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限制决定或者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取水工程或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五)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六)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或者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


  (五)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


  (六)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安全活动的;


  (二)围湖造地,擅自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


  第五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牧业综合开发利用及农牧业产业重大项目取用水和农牧业灌溉未采取节水设施实行大水漫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开凿


  取水井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井予以封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对取水井予以封闭,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水政[2013]48号)《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及若干涉水法律法规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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