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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1-16 【实施日期】 2017-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16日

太原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16年10月12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合理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供给管理工作。
住建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管理、公安、财政、环境保护、房管、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行政部门、国土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采取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将专项规划文本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公布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变更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行政部门、国土行政部门,每二年组织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组织开展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调整、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当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落实。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纳入乡(镇)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统筹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没有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符合省和市制定的地方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及生均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区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千人口按六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服务半径为五百至八百米;
(二)城区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千人口按六十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初中服务半径为一千至一千五百米;
(三)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千人口按四十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一平方米。
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的规模及生均占地面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因用地环境限制无法满足上述用地要求的,个别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生均占地面积可以按照实际情况确定,但是必须满足教学功能要求。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区改建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用地面积,做好中小学校的扩建或者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在城镇建设改造时予以优先解决。
非因国家安全等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不得拆迁中小学校。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
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应当设置村小学或者教学点,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小学。
初中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在一万五千人以上的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初中,人口不足一万五千人的乡(镇)由县(市、区)统筹设置初中。
设置幼儿园应当充分考虑农村人口分布和流动趋势,乡(镇)和大村可以独立办园,小村可以设分园或者联合办园。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规划预留的幼儿园用地,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规模。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合并、分立、置换、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专院校因合并、分立、置换、搬迁后闲置的教育资源以及其他富余的公共资源应当优先改建成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小学、初中、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以及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卫生、安全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 毗邻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与中小学校、幼儿园毗邻的主干道应当设置适当的安全设施,保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国家和省规定予以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依法减免;对属于本市开征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征。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百分之十;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捐赠财产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赠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涉及的房屋建设等住宅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配建小学、初中和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住宅建设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所需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中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有关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住宅建设项目配建营利性中小学校、幼儿园所需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地。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教育机构,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建设单位自愿将其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无偿移交政府举办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在办理住宅建设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手续前签订协议,明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性质、建设标准和建成后无偿移交教育行政部门等内容。变更出让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住宅建设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行政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内容;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就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方案书面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办学性质、规模和标准、开工和竣工日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住宅建设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住宅建设项目不具备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教育资源。

第三十一条 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住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对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与教育行政部门有签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将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产生的税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建设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质量安全保证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并将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规划、国土、住建、发展改革、房管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简化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审批程序,明确审批条件、时限和责任,提高审批效率。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因城市建设、人口变化等因素影响学校布局、学生就学的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实施本条例的有关情况进行专项督导。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住建、发展改革、房管等有关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调整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规划建设的;
(三)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用地、选址建设标准的;
(四)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项目办理规划、建设许可、竣工验收手续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变以划拨方式取得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行政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违反约定未将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场地及相关建设资料在规定期限内移交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作出限期移交决定;逾期不移交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单位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未移交教育行政部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经教育行政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单位没有按照规划要求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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