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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6-11-16 【实施日期】 2017-06-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16日


大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5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电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信、环保、发展改革、财政、市政管理、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五条 电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电动车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加强标准管理和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电动车。


  第六条 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并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电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维修企业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申办电动轮椅车牌证的,残疾人应当提交下肢残疾证明,老年人应当提交老年证明。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动车所有人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审核材料,办结登记,并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准予登记的电动车应当符合电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过渡期五年。


  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电动三轮车需要加装载物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申办登记。


  拼装和擅自改装的电动车,不予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电动车登记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电动车登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电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内容变更、注销及盗抢备案登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的,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


  (三)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C3以上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车牌证办理网点,将办理时间、地点、条件、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采取带牌销售等措施方便群众,并向电动车所有人宣传电动车交通安全规定,增强电动车驾驶人安全意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动车应当在取得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电动轮椅车只准下肢残疾人和老年人驾驶。残疾人驾驶电动轮椅车应当携带残疾人证明;老年人驾驶电动轮椅车应当携带老年证明。


  驾驶电动三轮车和小型低速电动汽车上路行驶,应当携带驾驶证。


  第十七条 电动车上路行驶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电动三轮车和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六)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饮酒后不得驾驶电动三轮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醉酒后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


  第十八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


  (二)电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一条 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从登记之日起满八年或者行驶满二十万公里。


  第二十二条 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电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教育并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无牌上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以三十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逆向行驶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六)醉酒后驾驶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八)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九)擅自安装车箱、棚架和遮雨蓬等影响行驶安全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电动三轮车和小型低速电动汽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交通管理规定的,按照同类型机动车违法处罚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同一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最低限额,并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驾驶拼装的电动车上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车,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电动独轮车、电动摇摆车、电瓶车等车种,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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