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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效力...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0-09 【实施日期】 2016-10-09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10月9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6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将第六条的“供热规划”修改为“供热专项规划”,将“监管”修改为“行政主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与供热单位合同约定规模的热源和符合燃气锅炉运行标准的气源,因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原因造成供热温度不达标、停供等的,由其按照供用热合同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实行分户控制”。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增加“城市供热逐步实现智能化管理”,将“原有房屋” 修改为“既有建筑”。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到供热监管部门确定热源,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热源后方可实施。

供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供热单位商定工程施工供热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供热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报供热监管部门备案”。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本市对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供热单位,均可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由供热单位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按照规定标准向供热监管部门交纳,用于出现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户的损失。

供热质量保证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三款修改为:“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供热技术应当符合安全、稳定、环保要求”。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文本”。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二款删去“或者恢复”、“书面”,将“停热不收取施工费用,恢复供热时应当支付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单列一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及施工处理时,供热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原第一款分解为二款,第一款为:“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第二款为:“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删除第二款中的“或者给予用户相应的经济赔偿”。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在“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前增加“电话号码为12319,供热期间”。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催告其在七日内交纳热费,逾期仍未交纳的,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供热成本进行核算,按照公共商品定价原则、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增加“抢修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将第二款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房产”修改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三款中的“遇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情况紧急时”修改为:“发生室内供热设施崩裂、漏水等故障危及四邻的,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关闭楼栋阀门等应急措施,减少损失。如有必要”。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一项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修改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三项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四项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五项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内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未按照规定给予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将第六项的“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七项的“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1000元以下”修改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二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保障金的;

(七)对供热质量保证金未纳入财政统一管理或者擅自挪作他用,以及未按标准收取或者未按规定条件使用、返还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条,删除“《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第四条有关供热的规定和第三章供热经营管理中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三条同时废止”。

修改后的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名称作统一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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