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烟台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烟台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6-09-23 | 【实施日期】 2016-11-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
(2016年8月26日烟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及灾后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科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行政首长担任总指挥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驻军部队、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部队等组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灭火工作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森林防火科技投入,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预防森林火灾工作中成效显著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森林火灾灾后处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野外用火或者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者生物阻隔网络、警示宣传标志;
(二)森林防火瞭望台(站)、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四)森林防火水库、水塘、储水罐等蓄水输水设施;
(五)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六)发电、照明等设施、设备;
(七)其他应当建设或者配置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森林防火通道、蓄水输水设施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航空灭火协作机制,建设完善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临时停机坪等基础设施,保障航空灭火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防火规划成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巡逻、清除余火等专业扑救队伍,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单位成立森林防火志愿者队伍,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公益林应当每五百亩配备一名护林员。护林员应当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知识;
(二)巡护森林,排查并报告森林火灾隐患;
(三)制止违法野外用火;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发。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应当为专业扑救队伍、护林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高火险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需要可以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区应当包括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林木、林地和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耕地等。森林防火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区域的特定范围内划定常年禁火区,设立禁火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责任制落实、应急预案、年度工作方案、设施建设、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铁路、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做好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在森林防火区内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矿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吸烟、祭祀用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使用明火照明;
(二)烧荒、烧地堰、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三)投放孔明灯等空中移动火源;
(四)使用烟熏、火攻、电击等方式狩猎;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森林防火区主要路口依法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点),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实施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等物品实行集中保管,及时消除用火、用电等火灾隐患。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每年三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无偿发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火险警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信息化建设,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系统,结合森林防火瞭望台(站)等设施、设备,实现森林防火监控的全覆盖。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及灾后处置
第二十七条 全市设置统一的森林火警电话“6660119”,并与“110”、“119”报警电话实行联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隐患、野外用火或者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或者向当地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工具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专业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安排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五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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