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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9-23 【实施日期】 2016-12-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23日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
(2016年8月3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崂山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崂山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崂山风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青岛崂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崂山风景区区域。青岛崂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崂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规划,组织、协调风景区保护、利用、管理中的重要工作,研究、审议有关风景区的重要制度和重大项目,对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局、崂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崂山区范围内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城阳区、即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崂山风景区管理局和崂山区、城阳区、即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风景区管理机构)接受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业务领导。

第五条 市以及崂山、城阳、即墨等相关区(市)规划、建设、土地、环保、公安、旅游、文物、宗教、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风景区区域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对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对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补偿、补助等经费、资金,纳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属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参与风景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村(居)民合法权益,并组织、引导村(居)民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区资源。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就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广泛征求并如实反映当地村(居)民、有关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重要系统和重点区域的实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要系统、重点区域实施规划编制过程中,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将规划草案在规划范围内的社区(村庄)公示,征求当地村(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区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实施规划的区域内,除抢险救灾、公共安全等特殊需要外,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海岛保护等有关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海域保护区的,应当与风景区规划相衔接;在编制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风景区按照资源特色、空间布局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为核心景区。
根据保护风景区整体风貌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周围确定外围保护地带、海域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海域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照风景区规划确定并由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公布。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损害生态、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
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导览、休憩、道路、环境卫生、安全防护等游览设施外,禁止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级保护区内,严格限制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控制建筑高度、体量与密度。
三级保护区内,应当保持山体余脉、河流水系、田园绿地等生态缓冲区与景观廊道,不得形成连片建设地带。

第十四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区规划,确定风景区内村(居)民住宅以及配套生活设施的建设区域,改善风景区内村(居)民的生活条件。确定村(居)民住宅建设区域时,应当同时考虑村(居)民生产、就业等需求。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和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人口规模。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村(居)民住宅。
一级保护区内改建村(居)民住宅和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村(居)民住宅,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村(居)民住宅的建设条件以及建筑体量、高度、污水处理设施等要求,由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拟定,经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庄)统一规划设置墓葬区域和集中祭奠场所、设施。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经营性墓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修坟立碑。

第十七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区内的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扩大公共排水管道覆盖范围,完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将风景区生产、生活污水纳入城市排水设施。在城市公共排水管道难以覆盖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集中收集、处理生产和生活污水。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向性设计方案提交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其中,下列建设项目,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提请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审议: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新建、扩建项目;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项目;
(三)建设地标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重要景观、景点周边的建设项目;
(五)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项目。
在风景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建设项目按照前款规定经审核或者核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规划、建设以及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审核过程中,应当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向性设计方案等内容,在风景区相关社区(村庄)以及通过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条 风景区建设应当保持自然特性,体现特色风貌,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风景区可持续发展,避免园林化、城市化、过度人工化。
风景区内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以及环境小品、标志标牌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游览路径设计和道路地面铺装应当与自然风貌、环境特色相适应。

第三章 保 护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的地形地貌、海岸、沙滩、岩石、岛屿、水体、植被、古树名木等自然景观和特色建筑、文物古迹、摩崖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登记,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景点现状级别低于规划级别的,除造成永久性损坏、不可恢复的以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修复方案,恢复景观原貌。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河溪、泉水、瀑布、池潭、水湾等,应当保持自然状态,除按照规划要求保护、利用并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有关部门批准外,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在风景区内经营性取用地表水或者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对典型冰川遗迹、珍稀岩石、珍稀植物品种等的集中区域,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识和必要的保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风景区内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明确保护要求,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风景区封闭育林、林相更新等植树绿化和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采取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措施,保护风景区生物多样性。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保护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提出定期封闭轮休计划,报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除经依法批准的特殊用火外,禁止烧荒、野炊、烧烤以及其他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携带火种进入风景区,禁止擅自进入高火险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格管理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和单位明火作业。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风景区管理机构和街道办事处的防火责任,建立健全防火组织,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
风景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应当按照职责巡护风景区森林,管理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开矿、采石、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非法引进、带入外来物种或者未经依法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放牧牲畜;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植物;
(五)擅自砍伐树木;
(六)非法采集鹅卵石、景观石或者珍稀岩石;
(七)在景物或者景区设施上刻划、涂写;
(八)乱扔乱倒垃圾、乱排污水;
(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采集物种、标本;
(二)张贴、悬挂户外广告;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等;
(四)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五)设置穿越景区上空的游览航线;
(六)利用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
(七)捶拓碑碣石刻;
(八)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减少对风景区旅游秩序的影响;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临时性设施和物料临时堆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内,应当保持山体完整,保护风景区以及周边的整体环境。经批准进行的建设活动,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当与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不得对山体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的海域保护区内,禁止围海、填海(建设符合规划的码头除外)、采石、采砂、破坏沙滩;禁止建设破坏景观的工程项目。
在海域保护区内,禁止在一级保护区毗连海域筑池养殖,严格限制其他区域筑池养殖;严格限制影响景观的浮筏、网箱养殖规模。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风景区规划扶持风景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利用资源、环境条件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

第三十四条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风景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以集体财产、家庭财产通过股份合作、联合经营等方式,参与景区旅游发展。

第三十五条 为保护、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确需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房屋等财产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市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培训、资金扶持等措施,提高风景区内村(居)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
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公益性岗位招聘时,应当优先安排风景区内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居)民代表等,建立风景区保护与管理协商机制。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风景区管理机构制定风景区重要管理政策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社区(村庄)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完善交通、住宿、餐饮、购物等方面的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游览条件。

第三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以及景点、景物说明标识,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就风景区内未开放游览区域,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第四十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风景区管理机构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景区最大承载量时,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旅游安全需要,采取机动车辆行驶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风景区内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按秩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十二条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风景区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第四十三条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风景区内治安、消防等的人员、装备。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风景区内的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等工作,维护风景区的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交通安全。

第四十四条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统一清运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 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经营,不得围追兜售、强买强卖或者拦截、围堵车辆强行揽客,不得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景观、保障安全的需要,对风景区内的体育休闲项目以及经营的商品、服务等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区旅游秩序、安全保障、设施管理等有关制度。

第四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发布风景区保护、管理以及公共服务信息。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咨询、投诉、举报等。

第四十八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风景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区一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风景区内建设经营性墓地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风景区内野外用火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森林高火险期内携带火种进入风景区或者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六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乱倒生活垃圾、乱排生活污水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建筑废弃物、餐厨废弃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或者张贴、悬挂户外广告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至八项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区内从事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以及其他活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围海、填海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采石、采砂或者建设破坏景观的工程项目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破坏沙滩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一级保护区毗连海域筑池养殖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围追兜售、强买强卖、强行揽客,或者未在景点内指定地点、划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遵守风景区游览秩序、安全保障、设施管理等有关制度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新建,是指新建设或者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建设行为。
(二)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积的建设行为。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造型,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建设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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