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6-06-02 | 【实施日期】 2016-08-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成都市体育条例》已于2015年12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1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三章 竞技体育
第四章 体育设施
第五章 体育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城乡居民身体素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四川省体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
第三条 体育工作应当满足城乡居民健身需求、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以全民健身为基础,开展各类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促进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统筹、协调、管理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的发展。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体育工作。
各类体育协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发挥优势,建立行业规范、落实行业标准、开展体育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立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社会资本支持、投入体育产业,促进竞技体育和全民健身协同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兴办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安排、规范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强化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定期公布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本市对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际、国内重大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教练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市和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组织开展体质监测,指导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每年1月1日为本市健身越野跑活动日。
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市民健身免费开放。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市全民健身主题活动周,市体育主管部门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总决赛。
市和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围绕“运动成都”主题,结合本地实际,广泛开展棋类、太极拳等各类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每四年举办一次老年人健身运动会,推动建立业余比赛等级制度,指导举办等级升位比赛。
市和区(市)县教育、体育主管部门每年举办一次学生运动会。
区(市)县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具有民间传统和地方特色的全民健身运动会。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建立基层全民健身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构建城市社区十五分钟健身圈,实现农村行政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全覆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及其他可以利用的场所,规划建设群众健身设施。
新建居住区和社区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群众健身设施,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高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高于03平方米执行,并与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老城区与已建成居住区无群众健身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整合资源、开拓空间,通过改造等多种方式予以完善。
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市民免费或者优惠收费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民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改变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
本市收费的公园、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健身活动的市民优惠收费开放。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提倡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在学生体育工作方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修建体育场地、配置体育设施和器材;
(二)按规定开足、开齐体育课,配齐体育教师;
(三)科学安排学生课间操和课外体育健身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校内体育健身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鼓励学生参加丰富多彩的校外体育活动;
(四)每学期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五)加强体育运动技能培养,引导学生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项目技能;
(六)开展学生健康检查和体质监测;
(七)建立、完善体育安全管理制度和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初中毕业生升学体育考试制度,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置体育考试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在工间、工余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倡导每天健身一小时,支持职工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全民健身条件。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体育工作的指导,提高农民全民健身意识,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市民体质监测体系,组织实施市民体质监测工作,定期依法公布市民体质状况,根据体质监测数据加强市民科学健身指导。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在社区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本市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履行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健身活动等职责。
第十九条 组织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规定,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青少年体育竞技人才培养经费保障机制,健全多元化青少年体育培训体系,开展体育人才的选拔和训练。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兼职教练员,建立优秀运动员的选拔、培养、输送机制,组织运动员参加国际、国内比赛。
鼓励具备条件的运动项目走职业化道路,支持教练员、运动员职业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市支持申办国际、全国性的综合性运动会及单项体育比赛。
本市承办或者举办的国际、全国、省、市综合性运动会及单项体育比赛,由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区(市)县举办的体育比赛,由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商业性和群众性体育赛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办赛提供服务,依法加强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参加以城市为参赛单位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四川省运动会。
本市每四年举办一次以竞技性为主的市运动会、市残疾人运动会和市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鼓励各区(市)县积极申请承办。各区(市)县应当组织代表团参加比赛,行业体育协会应当组织参与比赛。
第二十三条 举办或者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建立竞赛组织委员会,制定竞赛规程,设立安全保卫、卫生和竞赛监督委员会等机构,制定安全、卫生等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在体育竞赛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强行进入场内;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焚烧其他物品;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
(六)其他扰乱或者破坏体育竞赛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参加各级各类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体育竞赛的各项规定,遵守体育职业道德。
第四章 体育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达到相关规定标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本市应当建有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能够举办国际性体育比赛的大型综合体育场馆和单项赛事中心。
区(市)县应当建有标准化田径场、游泳池、体育馆、全民健身中心和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等公共体育设施。
镇(乡)、街道应当建设和完善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实现群众健身设施全覆盖。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中应当配套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加强公共交通的疏导能力,配置公共交通站点等相关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体育场馆创新体制机制,优化运营模式,增强运营能力;支持已建场馆进行适应性改造,整合利用资源,提高使用效益。
新建场馆的设计、建设、运营应当将赛事功能需要和赛后综合利用有机结合,增强复合经营能力。
第三十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所属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修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设施的使用、维修、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和设备;
(三)标明设施和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
(四)按照设施的使用标准进行保养、检查并及时维修;
(五)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保护人员及相关设备;
(六)在设施所属场地公示管理单位的联系方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后再行拆除。
第五章 体育产业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体育产业发展规划,配套具体政策措施,建立部门、行业协调机制,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发展体育产业应当坚持满足城乡居民健身需求和培养经济增长点的定位,结合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环境特点,促进体育用品制造、健身休闲、创意设计、竞赛表演等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体育产业与旅游休闲、养老康复、教育培训等相关产业的融合。
推广以互联网平台定制赛事和体质监测等体育民生服务项目,运用大数据资源促进体育产业的融合创新、转型发展。
第三十六条 支持政府引导设立由社会资本筹资的体育产业投资基金,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为体育产业发展拓宽融资渠道、提供市场化融资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体育产业领域,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建设、营运体育项目,建设经营体育设施、研发生产体育产品、丰富完善体育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群众健身消费的优惠政策,提升全民健身意识,培育健身消费市场。
本市体育产品研发生产、经营服务、中介培训及相关支撑技术等,应当纳入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体育企业,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按照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目录进行认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