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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旅游业促进条例(2015修订)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6-02 【实施日期】 2016-08-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旅游业促进条例》已于2015年10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1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2日

成都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2008年12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5年10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开发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乡村旅游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推进世界旅游目的地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四川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产业、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实施旅游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旅游业发展,实现由观光型旅游向观光休闲度假型旅游转变,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古蜀文化、三国文化、川菜文化、熊猫品牌、乡村旅游等地域特色。
促进旅游、文化、商业深度融合,构建旅游消费、文化消费、商品消费等多元一体的消费环境,促进建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购物城市。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完善统一的旅游市场监管联动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统筹解决旅游发展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资源保护开发指导、旅游公共服务等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促进和保障旅游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建立旅游经营者诚信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 规划开发

第八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和更新旅游资源基础数据库,指导区(市)县开展旅游资源普查、利用。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开发利用实施分类控制,开展资源承载力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保护青城山-都江堰、金沙遗址等重要旅游资源,促进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乡)总体规划相协调。
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编制。

第十一条 景区、宾馆、交通设施和旅游古镇等主要旅游要素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及旅游发展规划。
以历史文化遗存资源、宗教活动场所等为主要旅游内容的景区,规划建设应当与其文化、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景区的集散中心、服务中心、医疗急救站点等公共服务设施纳入工程项目规划,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研究制定体现成都旅游特色的技术规范,鼓励旅游企业引进并使用国际标准。

第十四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旅游重点项目目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重点项目开发扶持政策,统筹安排用地计划,合理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厂矿等土地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以及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促进旅游与会展、商贸、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等领域的融合发展,培育新型旅游业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龙门山和龙泉山生态旅游带建设,推进山地休闲度假产业集聚,创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推动都市旅游区建设,开发都市文化旅游、美食旅游、休闲旅游等旅游产品,提升宽窄巷子、锦里、文殊坊等街区休闲功能,建设城市绿道、主题公园,拓展城市休闲空间。

第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区域旅游线路,建立区域旅游合作体,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开发多元旅游产业体系,完善吃住行游购娱一体的旅游产业链,在游客集散地、景区、入境游集中地布局购物和服务消费网点,提高旅游购物便捷化水平。
推进中心城区商圈功能结构调整,构建体验式智慧商旅圈,培育精品特色商业街区,打造国际化旅游购物与购物旅游功能融合的载体空间。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产业促进基金,支持旅游企业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建设、营运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投融资机制和渠道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扶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商务会展、文化交流、体育赛事、民间文化活动等塑造城市国际旅游品牌。
组织旅游经营者参加国内外大型旅游交易会和促销活动,开拓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第二十二条 支持研究开发蜀锦、蜀绣和体现三国、金沙、熊猫等元素的特色旅游商品,提升旅游商品的品牌效应。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装备制造、在线旅游等产业扶持政策,促进旅游业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生态环保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设外汇兑换点、完善外币兑换和国际化信用服务,推动入境游客离境购物退税系统建设,推进重点景区、中心城区、机场和车站等设立离境退税商店,促进境外游客购物消费。

第四章 乡村旅游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小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整体布局,完善乡村旅游服务体系。
应当推进乡村旅游配套设施建设与小城镇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结合,推动乡村旅游开发项目与各种支农资金挂钩,鼓励旅游扶贫开发。

第二十六条 乡村旅游产业应当与休闲农业融合,整合旅游资源,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设计、开发、推广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精品线路。

第二十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开发地域文化浓郁、生态环境良好、具有保护价值的川西林盘、古村古镇、古民居等旅游资源,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节庆活动,建设个性化景观旅游村镇。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乡村旅游转型升级,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乡村旅游标准化评审工作,促进农家乐星级达标,塑造成都乡村旅游品牌。

第二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酒店、农家乐、家庭农场等乡村旅游点改善环境卫生、住宿条件,保障食品安全,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乡村旅游业态结构优化,突出田园生态、传统民俗、乡村民居的特点,指导开发建设旅游度假酒店、汽车营地、康养中心、现代农业主题公园等特色旅游项目。

第三十一条 乡村旅游开发应当尊重旅游地居民的风俗习惯,保护自然风貌和古民居建筑,推动乡村旅游富民工程,促进乡村旅游产品向优势区域集聚。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应用智慧旅游数据中心平台,实施服务、管理、营销全覆盖,实现旅游信息智能化处理。
建立全市及区域性旅游公共信息发布机制,为游客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促进智能导游、移动支付、电子门票等服务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行门票预约制度,扩大网上预约时间范围。
旅游经营者可以通过网络为游客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等旅游信息服务和代理服务,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旅游咨询中心、游客集散中心、游客购物中心,完善旅游交通专线。

第三十五条 景区应当加强道路、停车场、自驾车房车营地、游客服务中心、医疗救助点等基础设施建设。
景区公共卫生间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数量充足、干净卫生、实用免费、管理有效的要求实现国家A级达标。

第三十六条 景区应当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全景导游图、显示屏和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

第三十七条 景区应当加强老年人、残疾人旅游服务无障碍设施建设,配备老年人、残疾人游览辅助器具,完善语音、盲文提示等无障碍信息服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经营者、从业者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游客不文明行为采集、报送、记录、管理工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旅游风险预警机制和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监督旅游经营者落实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处置旅游安全责任事故。
景区管理机构、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安全经营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制定旅游公共安全保护制度和灾害应急预案,建立救援机制。

第四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景区管理机构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和风险警示发布制度,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游客发布气象、地质、道路、交通流量、公共卫生状况等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一条 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景区游客最佳接待量、最大承载量,对景区接待游客的数量进行调控。
游客数量接近景区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即时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在网站、游客集散中心和景区主要通道发布警示信息,并配合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实行人员分流、交通临时管制、旅游线路调整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市场电子监管平台。
旅行社组织或者接待一日游等旅游团队的,应当使用电子监管平台及时真实、全面有效地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电子合同、电子行程单。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公布统一的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游客的投诉。
旅游等主管部门接到游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游客,维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旅游经营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景区管理机构、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电子合同报送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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